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纬三路163号多经基地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闫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亚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铁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乌鲁木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进行书面审理本案。上诉人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亚菊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乌鲁木齐局)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铁房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鑫铁房公司支付工程款1669971元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鑫铁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882.72元(按照年利率4.75%,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699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讼请求;不服标的合计:1911853.72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的一审各项诉请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1.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1)2016年6月16日,上诉人鑫铁房公司与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局就“喀什地区小区集中整治”项目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2016年7月25日,上诉人鑫铁房公司与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分公司(下称:合共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喀什地区小区集中整治工程劳务”,禁止转包或再分包。该合同系合法劳务分包,上诉人已在收到相应合规发票后,将相关劳务费支付给合共劳务公司。(3)2016年7月25日,鑫铁房公司与库尔勒安鑫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鑫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材料供应工程名称:喀什地区小区集中整治工程。2018年2月27日,签订了《材料补充合同》,被上诉人***系作为库尔勒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前述材料合同上签名。(4)2017年12月30日,鑫铁房公司与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局对“喀什铁路小区集中整治工程”进行决算,确定“道路改造、绿化管道、土建增加、签证变更”的工程总价为:2685462元,施工单位总价:2612972元;确定“大门土建、大门电力、小区绿化、微喷、微喷签证、小区大修变更签证、小区监控安装”工程总价:1710316元,施工单位总价:1669971元。(5)就涉案工程,鑫铁房公司未向被上诉人***个人支付过工程款或劳务费,未曾与其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或决算。基于上述一审证据和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就“喀什地区小区集中整治工程”,因鑫铁房公司与乌鲁木齐局签订有合法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决算以及工程量的变更、增加,均与被上诉人无关。鑫铁房公司与案外人合共劳务公司签订有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如存在劳务费的变更或增加,也只可能与合共劳务公司有关,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不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建筑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存在事实认定前后矛盾,判项与“挂靠”关系认定不相符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729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挂靠”裁判要旨:“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挂靠”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已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交其系“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不具备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前提,更没有提交参与和发包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局磋商《建筑施工合同书》的订立过程的相关证据,没有任何可以显示其曾以鑫铁房公司的名义或委托代表的身份与发包人乌鲁木齐局之间有订立合同的合意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假定就涉案工程鑫铁房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挂靠”,其法律后果是鑫铁房公司与发包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与合共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在工程中的地位上升为承包人后,方可适用于上诉人与发包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局的有关涉案工程决算结论,则判令发包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局按工程款决算价款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此时作为被挂靠人的鑫铁房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依照《民事诉讼法》(2021)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主张的涉案工程款1669971元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等案件基本事实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的有关规定,应予以纠正。1.“实际施工人”是上述司法解释创制的概念,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第4条、第25条、第26条文义表述中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未就其主张的涉案“喀什地区小区集中整治工程”提交与鑫铁房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也未提交涉案工程中增加或变更部分工程(道路改造、绿化管道、土建增加、签证变更)提交与之有关的实际施工基础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签证、工程验收记录、材料采购、材料进场验收等),本案一审因前述证据缺失,根本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不能适用《合同法》、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3.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挂靠”的情况下,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判令发包人乌鲁木齐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所查明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和佐证,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我们认为本案一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本案应当是一个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陈述中第十页法官询问,被上诉人自认实际提供的是劳务,实际履行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合共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是为了真实履行,而是便于本案案款的支付,而实际施工人是答辩人,因此合共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更不应当是必要诉讼参与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对涉案工程全部施工,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不只是劳务部分的施工,因此就全案进行审理,并获得全部的工程款。
***辩称,一、鑫铁房公司系涉案实际施工人。1、一审庭审中,鑫铁房公司已认可***与鑫铁房公司为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现上诉又称***不是实际施工人,违背禁止反言的证据规则。2、***持有案涉《工程合同》、工程决算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工程中必须的施工文书材料。3、鑫铁房公司与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与库尔勒安鑫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均因鑫铁房公司需以公对公的方式支付款项,故***以以上两家公司与鑫铁房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以便走账。二、鑫铁房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1669971元的工程款。***与鑫铁房公司系挂靠关系,在挂靠情形下,应由鑫铁房公司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无法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且***不知道鑫铁房公司是否与发包人进行了结算,如已结算,则鑫铁房公司应当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如仍未结算,则鑫铁房公司长时间怠于主张工程款亦是损害***利益的行为。因此鑫铁房公司对***也有付款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9971元;2、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42157元(期限: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方式:1669971元×4.75%×(3+19/360)=242157元);3、被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送达费用、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9121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自然人,被告鑫天方公司系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2016年6月16日,被告鑫天方公司与乌鲁木齐铁路局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2613900元,最终已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30日,全部建筑材料、设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隐蔽工程、直供电工程检查按国家、铁道部及路局现行的有关规定分级检查并办理检验签证。2016年7月30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接管单位六方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为2613900元。经两被告决算,涉案项目喀什铁路小区集中整治工程中道路改造、绿化管道、土建增加、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685462元、工程设计费48573元、工程监理费23971元、施工单位价款为2612972元、工程保修费2612972×3%为78389元,支付施工单位工程费2534583元。喀什铁路小区集中整治工程中大门土建、大门电力、小区绿化、微喷、小区大修变更签证、小区监控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710316元、工程设计费26908元、工程监理费13437元、施工单位价款为1669971元、工程保修费1669971×3%为50099元,支付施工单位工程费1619872元。另查明,乌鲁木齐铁路局于2017年11月9日名称变更为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被告鑫天方公司对涉案工程系原告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及尚欠工程款1619872元均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喀什地区小区集中整治工程合同、喀什铁路小区集中整治工程决算表、工程竣工计价单、单位工程措施项目加价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鑫天方公司与被告铁路局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以被告鑫天方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鑫天方公司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借用被告鑫天方公司资质对涉案公司进行施工,该挂靠行为亦属于无效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两被告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395778元,工程设计费75481元、工程监理费37408元、施工单位总价款为4282943元、工程保修费128488元、支付施工单位工程费4154455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鑫天方公司均认可,尚欠工程款为1669971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过保修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天方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1669971元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时计付。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息,即1669971元×4.75%÷365×1113天=241882.72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主张纠正后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铁路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承包人被告鑫天方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后,涉案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发包人铁路局公司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合同,形成了事实上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现被告铁路局公司未就工程款支付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故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鑫天方公司主张的变更部分的工程及工程款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支付的辩解理由。通过庭审调查,被告鑫天方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由鑫天方与铁路局公司签章确认的决算材料,可以证实其系知情且同意一并进行结算,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铁路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9971元;二、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882.72元(按照年利率4.75%,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699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三、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二、三项合计1911853.72元,此款由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案件受理费22009.16元,减半收取计11004.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铁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8月29日-2018年11月17日鑫铁房公司向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收据。拟证实:喀什地区小区集中整治工程涉及劳务费由上诉人鑫铁房公司直接向合共劳务分公司支付劳务费总988054元。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上诉人与合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为了走账,一审中上诉人也自认基于合共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履行人是上诉人,且最终上诉人向合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共公司也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符合挂靠情形下的付款方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上诉人向库尔勒安鑫劳务公司支付材料款银行汇款单、收据,证实:证明涉案材料款已经向库尔勒安鑫公司支付总1462250元,***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一审中的材料采购合同和材料采购补充合同一致。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上诉人与库尔勒安鑫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是为了走账,一审中上诉人也自认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履行人是被上诉人,且最终上诉人向库尔勒安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库尔勒安鑫公司也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符合挂靠情形下的付款方式。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新疆合共劳务公司信用信息报告1份,证实:合共公司到现在还存在,应当作为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和证明问题不认可,合共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只是为了走账,不是真实的合同履行方。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库尔勒安鑫劳务公司的信用信息报告一份,证实:该公司至今合法存续,被上诉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职务行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和证明问题不认可,安鑫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只是为了走账,不是真实的合同履行方。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上诉人公司信用信息报告和上诉人股东新疆鑫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报告2份,拟证实:上诉人是原审被告的子公司,该工程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工程,不可能是其他人挂靠与母子公司签订的合同。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足以推翻一审中的自认。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6份。拟证实:合共公司在收到你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将工程款支付***。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这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从合共劳务公司收到的是劳务费,并且付款金额与上诉人支付给合共劳务公司的付款金额也不一致。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查明: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名称变更为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在本案中适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法典施行之前发生的,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法律事实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提出鑫铁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挂靠主要是指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各种形式借用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的行为。其特征为:第一,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但没有具备其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所要求的相应资质等级。第二,挂靠人一般要向被挂靠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第三,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和其所承揽的工程不实施任何管理行为。第四,形式上合法,容易逃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包人的审查和监督。挂靠关系中,挂靠承包方向被挂靠企业交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仅仅为了使用后者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介绍信等,被挂靠企业也只是以企业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从而收取管理费,往往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的管理和控制。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不具备施工资质,以鑫铁房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原审庭审中***与鑫铁房公司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借用鑫铁房公司资质对涉案公司进行施工,该挂靠行为亦属于无效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过保修期,故对***要求鑫铁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1669971元的民事责任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程款利息,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30日竣工验收,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息,即1669971元×4.75%÷365×1113天=241882.72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由鑫铁房公司承担工程款1669971元及利息并无不妥。鑫铁房公司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不予承担工程款及利息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是否在本案中适格主体资格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与鑫铁房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并非工程转包关系,鑫铁房公司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鑫铁房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以自己的名义向鑫铁房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鑫铁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6.68元由上诉人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米 热 古 丽 . 乃 比
审判员 胥         英
审判员 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古丽其合热·司依提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