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民监4号
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奎屯河大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连虹,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二路223号。
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新0104民初43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该案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牛 志 红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木也赛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