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东宏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7101执98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东宏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远景西路1689号。
法定代表人:丁翠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澜,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纬三路163号多经基地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潘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东宏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1)新7101民初19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新疆东宏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8449.8元,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主动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并将其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未查询到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其他再无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使用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8449.8元,已结标的0元,未结标的8449.8元。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东宏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王     严     伟
审 判 员           王 峰
审 判 员           马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伊力哈木江·买买提
书 记 员           何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