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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漯河市盛鑫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02执17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正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东、金水东路北8号楼15层15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漯河市盛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与经一路交叉口三里桥村漯河市华圃绿化有限公司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7940973XA。
法定代表人:黄巍巍,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正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漯河市盛鑫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10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盛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正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用共计609000元整,并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漯河市盛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漯河市盛鑫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正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漯河市盛鑫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1月2日等,多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冻结日期为2021年11月3日、11月3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保险、无证券登记信息。
2、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漯河市盛鑫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与经一路交叉口盛鑫建筑装饰材料城(盛鑫.红场)18#103号(不动产权证号为:20180012575)、1A#319(不动产权证号为:20180016352)的房产两套。查封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查封期限为三年。。
3、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盛鑫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申请执行人不再申请律师调查令。
三、本院已实地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解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信息。
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财产需要延长冻结、查封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816162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816162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李红歌
审判员  李兆华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