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9593号
原告:北京中睿水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办公服务大楼**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中睿水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睿公司)与被告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同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同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2.8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全效电化学水处理设备购销服务合同,合同金额32万元,合同期限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被告于2016年支付了19.2万元,剩余货款12.8万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山东同德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山东同德公司(买方)与北京中睿公司(卖方)签订《全效电化学水处理设备购销服务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本合同为用于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项目的全效电化学水处理设备。5.保修期2年,保修期内设备人为损坏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由买方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二、合同价格1.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20000元(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三、付款及发票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总价,按以下办法及比例由买方通过银行支付给卖方。1.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额30%预付款¥96000元,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买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设备。2.设备运到现场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额30%¥96000元,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3.设备安装调试经哈尔滨第一医院验收完成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额30%¥96000元,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买方应在7天内支付给卖方。4.保修期结束后,设备运行效果、卖方服务、相关费用无异议,最后买方支付卖方总额10%¥32000元,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买方应在7天内支付给卖方。北京中睿公司主张山东同德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9.2万元,尚欠12.8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山东同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北京中睿公司与山东同德公司签订的《全效电化学水处理设备购销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北京中睿公司已完成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山东同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于北京中睿公司要求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睿水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560元,由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