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25民初2964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平,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桂梅,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祯,男,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桂梅,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2017年8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2018年7月9日,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9月26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祯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石祯、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7301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被被告雇佣在历城区华山镇华山珑城4号楼从事铁管刷漆工作,由于脚手架倒塌,致使***受伤,在山东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受伤工地总承包单位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不积极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我雇佣***在华山珑城4号楼工作我认可,但是我只同意承担相应的医药费,因为造成***现状的还有很多。首先,***在架子上掉下来时我看到了,是脚首先着地,没有摔到头部;另外,我送***去医院时,***给我说中午喝了啤酒;第三,对于***住院治疗的××我认为不是摔伤造成,***对伤害造成亦有个人原因。除此以外,***受伤后我已经垫付了医药费38000元。
石祯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6月17日我领着***去劳务市场上市找活干属实,但是给**干活是***自己联系的,我没有参与,我也没有和***一块去干活。
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雇佣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受伤工地总承包方为我公司我方认可,但是根据**陈述及我公司落实,我公司与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7日签订了《铝塑门窗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此,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外,对于***住院治疗的××,我公司认为与摔伤无关。
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揽的活我公司认可,我方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揽活时我们已经口头约定了所有风险由**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故,对于***伤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住院治疗的“特重度××”与其在脚手架摔落有无因果关系,**等认为依照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入院记录,***是高处坠落后八小时入院治疗,期间是否有其他伤害无法排除,并主张***坠落时是脚先着地,没有摔伤头部,故对于***治疗××费用不应承担。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提交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记载***伤害系“高处坠落伤”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7年6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华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中警情显示“…***踩空铁架子从高3.8米左右的地方摔到地上,现在山大二院救治。”处警结果“**一方同意给***看病治伤”的基本情况以及庭审中**陈述的对于***送医过程参与,处警登记表中有**本人的签字,可以看出,**在医院及派出所调查基本情况时,均未对***××系高处坠落造成表示异议,且根据现实生活经验高处坠落造成××可能性较大;另外,**等对于***××与高处坠落的因果关系的质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特重型××系高处坠落造成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确认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等持异议的***治疗的“××”是否因摔伤造成,***否认其有××病史,本院认证认为,表面看,××,但因为***存在特重型××情况,根据查询相关文献,得知重型××后因肺实质多有淤血、水肿、吞咽、咳嗽反射减弱或消失致误吸、气道内分泌物不能排除,加上侵入性操作和机体免疫力下降等因素极易并发肺部感染,可见,××是××患者常见的并发症,***在颅脑存在重型损伤的情况下,××,符合一般情况,故,对于治疗××费用亦应计入***的损害赔偿范围。
对于***摔伤后入院前是否饮酒,***予以否认,**、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证人白某、周某二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白某陈述,“我之前与***不认识,与**认识是因为我们均在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处揽活,事发后我在送***去医院的途中与***交谈,他说中午吃了点饭,喝了瓶啤酒,并且我与***家人通了电话。”周某陈述,“我与***之前不认识,我是**的雇员,当时我与白某还有**的司机送***去医院,听到了白某与***的对话,***说是中午喝了瓶酒”。对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例记载,入院时***处于昏迷状态,陈述喝酒不属实,故对于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证认为,因***否认认识及接触过二位证人,对于证人是否参与了***的送医救治,本院无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中午饮酒,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申请的证人白某、周某因与证人申请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的规定并结合“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审核认定规则,**、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中午饮酒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依靠证人证言,本院难以确认,故,对于***事发后中午饮酒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在同村村民石祯的带领下到济南市大桥镇马店劳务市场找工作,后***被**雇佣去济南华山珑城安置一区4号楼给铁架刷油漆,在工作过程中,***在3.8米高的架子上摔落到地上,后在山东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7天(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诊断为1.特重型××;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脑疝;4.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5.双侧颞骨骨折;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枕部头皮血肿;8.××、肺部感染;9.低蛋白血症;10.右侧足舟骨骨折。住院期间共计花费125314.15元(其中**给付38000元)。
案件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包含智力)等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2017年12月25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伤后需增加营养4个月;4.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5.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万元。2018年6月20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为八级伤残。
另查,***受伤工地工程总承包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7日,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铝塑门窗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将华山片区安置一区项目D地块26#、28#、S3、S4#号楼铝塑门窗工程分包给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部分工作承包给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依上规定,***在石祯的带领下到劳务市场务工,与**协商后接受**的指派从事铁架油漆粉刷工作,***与**形成劳务关系,***作为**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石祯虽带领***到劳务市场务工,但***工作并非石祯指派,***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受石祯雇佣,***要求石祯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部分工作分包给**,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与雇主**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与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铝塑门窗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铝塑门窗工程分包给了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相应施工资质,当事人各方意见不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说明了建筑工程分包单位亦需要相应的资质。并结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施工资质时,应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见,建筑施工企业,首先必须是企业法人,另外,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仍需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内容,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门窗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企业,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对***的损害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提交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可以认定***治疗已经花费125314.15元,对于**等主张的应扣除治疗××等费用,依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主张为7641.6元,依照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胡延芬与侄子张勇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因张勇常年在外打工,***要求护理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勇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对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护理人员依照其身份情况,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用为15118元/年÷365天×(120天+27天)=6088.62元。误工费,***主张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因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且根据庭审调查,***此前亦无固定收入,故,依照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误工时间为12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参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支持其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确认为2700元。营养费,因***因为受伤造成了残疾,且鉴定意见确认需加强营养4个月,***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客观需要,故,本院对营养费确认为120天×30元=3600元。交通费,***主张2000元,因其只提交600元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按照其有证据证明的600元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因***存在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主张按照32%的伤残赔偿系数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5118元×20年×32%=96755.2元。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按照50000元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因事故伤害对***造成了伤残,且智力亦因为伤害造成了影响,***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此事故势必对以后生活等造成影响,考虑到以上情况,对于***主张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提交了鉴定费用票据,能够证明其花费鉴定费数额为639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应当谨慎施工以保障自身安全,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高处坠下受伤,故***对自身损害具有过错;对其自身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
综上,**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25314.15元+6088.62元+15118元+2700元+3600元+96755.2元+6397元+600元+50000元)×80%+5000元=250258.38元,对于**已经给付的38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0258.38元(已经给付38000元,尚需给付212258.38元);
二、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242元,***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建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淑超
书 记 员  郑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