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901民初7253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花园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被告:***,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苏纺织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南侧纺城发展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纺织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纺织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机械费50,980元,资金占用利息15,294元(2017年5月至2022年5月利息,50,980元×6%×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阿克苏纺织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某建设项目,被告***、***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原告关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某建设项目的挖掘机修路、污水等工程机械项目,原告按照要求提供机械并施工,完工后产生60,980元的费用,2017年5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欠付余款50,980元,被告***出具证明一张,该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某建设项目招标单位系阿克苏纺织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纺织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阿纺城施中标字[2016]45号《中标通知书》注明:中标单位: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住址: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花园西路6号;工程名称: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某建设项目;中标工程工期:总工期200日历天(冬休期顺延),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9日。 2017年5月14日,被告***(微信号×××)向原告微信转款10,000元。 2017年5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染三路挖掘机从4月4日开始干活共计48天,共计60,480元(陆万零肆佰捌拾圆),平板车500元,已付10,000元(壹万元),***,2017年5月23日。” 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哦,上次给你说了嘛,你和***把账算一下,算一下后把钱给你结了嘛。……***:我给你说政府给我们,我们就给你嘛,还要哪个说嘛,政府也没给我们……”。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话:“***:你好,吴总,这几天现在能不能给支付以下挖掘机的钱。***:我给你说那边路上的钱还没有拨下来,这边在组织搞材料,拨下来给你打电话。***:先弄一点,我先周转周转嘛。***:我也知道了,我给你说下来就给你付。***:估计还要多久。***:要不了多久,应该要不了多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微信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庭审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某建设项目提供机械设备并施工,产生各项费用60,980元(60,480元+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50,980元。关于上述费用应由谁来承担,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均同意付款,仅以款项未能拨付而暂缓;其次,已付的机械费用10,000元系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再次,被告***在本院(2018)新2901民初3047号案件庭审中陈述案涉工地的老板是***,其受雇于***;最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50,9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3倍)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5,294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剩余机械租赁费用50,980元及利息15,294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等50,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2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85元,减半收取计728.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