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8民初2135号
原告:阿瓦提县多浪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多浪乡多浪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多浪乡多浪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阿瓦提县多浪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瓦提县多浪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瓦提县多浪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7,552.5元,违约金23,265.7元,律师费6,039元,合计106,867.2元。2、本案保全费1,054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向被告承建的阿瓦提县拜什艾日克镇苏格其村·托万克墩***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5标段)上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甲方必须于每月25日与乙方对帐,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对账,乙方将按照甲方签字的发料单与甲方结算,甲方不得在应结算时以没有对帐为由拒绝结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部分款项被告拒绝给付。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拖欠的款项不认可,不认可原告的算法。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上述证据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的合同关系,进而证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的合同依据。
被告认可上述合同是原、被告所签订,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7年度原、被告对账单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实,截止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定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1036.5立方米,欠款金额为337,552.50元。进而为证明被告拖欠77,552.5元提供事实依据。
被告对上述对账单系经被告项目经理***签字认可,但认为对账单上的混凝土方量不属实、单价也不属实。
本院认为,证据二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对其部分内容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三: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五份。
上述证据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6万元,余款77,552.5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
上述证据拟证实,原告因本案购买保险花费500元。
证据五: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收取诉前保全申请费1,054元非税收入收据一张。
上述证据拟证实,原告因本案交纳的诉前保全申请费数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四、证据五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18日,原告阿瓦提县多浪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阿瓦提县巴格托格拉克乡达克勒克村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巴格托格拉克乡敦买里村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内容还有: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如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还应负担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截止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金额为337,552.50元。
2017年4月20日,被告通过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转账25万元,其中有5万属于支付本案合同混凝土款。
2017年4月21日,被告通过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转账21万元,其中有3万属于支付本案合同混凝土款。
2017年5月18日,被告通过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合同混凝土款。
2017年5月19日,被告通过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转账20万元,其中有3万属于支付本案合同混凝土款。
2017年7月24日,被告通过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合同混凝土款。
以上用于本案混凝土款支付金额为26万元。
2022年6月10日,因本案诉前保全原告购买保险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500元;2022年8月26日向阿瓦提县人民法院缴纳诉前保全申请费1,0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77,552.5元事实是否清楚;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3,265.7元是否有事实依据;3.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截止2017年10月12日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方量、金额已明确,减去已付的26万,余款77,552.5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于被告辩称,双方还有其他账目没有算清,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焦点二,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因合同并未就出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总量作出明确约定,故违约金数应以实际未支付部分为基准进行计算,即77,552.5元×30%=23,265.75元。
关于焦点三,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支***代理费的合法票据,故对本案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定。
诉前保全费、保险费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阿瓦提县多浪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混凝土款77,552.5元。
二、被告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阿瓦提县多浪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23,265.75元。
三、被告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阿瓦提县多浪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全申请费1,054元、保险费500元计1,554元。
以上款项合计102,372.2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阿瓦提县多浪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阿瓦提县多浪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元,被告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度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