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31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光明北路8号(喀什河南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花园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执异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楚县人民法院查明,***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新3130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444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360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21)新3130执恢57号执行裁定书,通过网上摇号方式确定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万达公司名下位于巴楚县光明北路(喀什河南岸)“万达·御水豪庭”小区3号楼3-15层在建住宅部分工程的现状价值进行评估。2022年3月15日该院***公司出具(2021)新3130执恢57号委托评估书。2022年4月14***公司作出新正资评字(2022)第040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经评估测算,万达公司名下的位于巴楚县光明北路(喀什河)万达·御水华庭小区3号楼3-15层的在建工程于评估基准日2022年3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32255580元。
2022年4月24日万达公司收到评估报告,2022年4月26日万达公司以评估面积不相符、评估结论得出的市场价值依据不足,价值是不确定值、评估报告内容缺失为由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022年5月6***公司对万达公司的异议进行回复,回复意见为:评估面积与测绘面积相符,本次评估各类依据充足,各项内容均完整、准确、无缺失漏项。万达公司对该回复不认可,自行对涉案建筑进行了实测。现万达公司认为新正资评字(2022)第0401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严重违法、评估价格严重失实、评估结果违背客观事实、评估面积相差1000多平方米,导致其利益严重受损提起异议,请求重新委托进行资产评估。
另查明,***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巴楚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万达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万达公司未主张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的情形,也未举证证实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其异议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准许重新评估的条件。异议人万达公司提出评估面积与实测相差1000多平方米导致评估价格严重失实的主张,属于对评估结果等提出的异议,异议人未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符合申请重新评估,异议人没有提交其重新评估申请的相应证据。故万达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万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中鉴定机构正祥公司没有进行实地丈量测绘、采集数据,而是闭门造车,直接套用此前建筑物尚未建成的未经备案的不真实报告制作了鉴定报告。相关证据就是鉴定机构2022年5月6日的回复,且鉴定机构在法庭上也当场陈述没有采集数据,本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应撤销鉴定报告。故,请求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制作的新正资评字(2022)第0401号资产评估报告,重新委托进行资产评估。
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巴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经摇号委托鉴定机构,当时是由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评估公司人员、对方公司施工员***和我公司人员一起到现场进行测量后,鉴定机构作出了评估报告,我公司对评估结果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评估报告是否存在严重违法并导致需要重新评估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万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对万达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经网上摇号方式确定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万达公司名下在建工程进行评估,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参与(报告书中所附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针对万达公司的异议也作出了书面回复。本案评估报告中虽然没有附现场勘验笔录,但评估报告仅是确定案涉标的财产价格的参考,标的最终价格需要市场确定,本案在建工程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二拍流拍价格进行抵债,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了(2021)新3130执恢57号执行裁定书。在万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能使用的情况下,虽然评估程序中存在一些瑕疵,但该瑕疵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法定撤销评估的情形。
至于万达公司主张(2021)新3130执恢57号执行裁定书涉嫌先定价后评估的情形,经核实,该裁定书落款日期2021年8月9日系笔误,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17日已经作出(2021)新3130执恢57号之二补正裁定,将该裁定书的落款日期补正为2022年8月12日,且该补正裁定也已向万达公司送达,故万达公司主张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于万达公司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执异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张 荣 琴
审 判 员 马 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帕孜来提
书 记 员 维 尼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