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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诉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81民初429号 原告: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武都镇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先伟,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3日,住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委作出江劳人仲(2016)3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被告和原告之间只是临时雇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查清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2016年6月27日经原告招工进入原告公司,交了2,800.00元的培训费,培训桥式起重机的操作,学了一月左右就去绵阳考了操作证书,回来后就让被告上岗,被告是桥式起重机的操作员,做了二十多天,厂里安排被告到地面去,说的是人手不够,帮忙去做挂钢绳的工作,没有给被告进行过培训,被告还去问过为什么把被告从起重工变成了吊工,原告说人手不够让被告服从安排。上了四五天之后就出了事,当时说的进厂三个月后给被告买保险,但是一直都没买,在被告出事之后护理人员护理了几天也被调走了。***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阶段开庭时原告也当庭**认可和**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原告招工,进入原告公司,之后被原告安排至长城特殊钢第四分厂工作,主要从事起重工工作,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 2016年10月,被告向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12月30日,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6)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份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7年1月3日签收,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签收,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于2017年1月16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江劳人仲案(2016)34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开庭笔录,送达回证,医院值班电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工牌,证人***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称在仲裁开庭时只有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不否认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无效、被告在仲裁时**是劳务工、被告在培训期满三个月后才符合建立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仲裁时,原告的代理人是代为原告参加庭审和进行**,被告虽然在劳动仲裁申请上表述为劳务工,但其申请仲裁的目的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有培训期间,但是有证人、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作牌和工资打款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在工作岗位上上班、并获取报酬,且原告系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