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诚人居环境建设(云南)集团有限公司

海诚人居环境建设(云南)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紫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4000号 原告:海诚人居环境建设(云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紫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诚人居环境建设(云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人居公司)与被告昆明紫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诚人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诚人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6967.54元(按同期LPR暂计算至2025年1月15日);以上费用合计为241967.5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24日签订《昆明紫云景辰项目中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紫云景辰中水工程项目施工工作(工程地点为昆明市呈贡区彩云南路与驼峰街交叉口东南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项目工程于2022年7月16日竣工,于2022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最终于2024年8月12日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工程审定结算价款为4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工程主要材料设备全部到场并经其验收合格后前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被告于2022年9月29日支付),在工程完工并其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在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7%,质保金于质保期到期后经甲方书面确认无扣款情况后退还。现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且各款项支付节点早已届满,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225000元,尚欠付225000元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紫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海诚人居公司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昆明紫云景辰项目中水工程施工合同》《收款业务回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昆明紫云景辰项目中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报告审核报告书》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4日,原告海诚人居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紫新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昆明紫云景辰项目中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1本工程总工期60个日历天;3.3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本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算;本合同为含税固定总价包干,包干价税合计总金额450000元;5.2.1本工程主要材料设备(水泵、配电箱及控制柜、过滤器、消毒器)全部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5.2.2本工程全部完工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5.2.3本工程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7%,剩余3%的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经甲方书面确认无扣款情况后30个工作日历天内无息支付。昆明紫云景晨项目中水站工程2022年5月16日开工,2022年7月16日竣工,并于2022年12月29日经监理单位、工程部、设计部、成本部、物业公司验收合格。202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在结算审核确认单确认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50000元。 另,被告于2022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2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昆明紫云景辰项目中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本工程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7%,案涉项目于2022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2024年8月12日审定工程款合计为450000元,故97%的工程款被告应于2024年9月11日前支付;3%的质保金,竣工备案日期现无法确认,本院认定质保期于验收合格之日即2022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两年,2024年12月29日质保期满,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故质保金被告应于2025年1月28日前退还。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25000元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标准,但约定了各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本院支持酌情支持自最后一笔款项逾期之日即2025年1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紫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诚人居环境建设(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25000元;并支付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诚人居环境建设(云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昆明紫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