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7780号
原告:金华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人民西路73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983号金尚大楼1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已去世)。
原告金华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截至2023年12月31日的维保费用252250元,电梯配件费52160元,共计304410元及利息(利息以3044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主张的电梯配件费相关诉请及九龙玉府小区和同心阁小区的2023年度电梯维保费,撤回金尚大楼2022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期间及永康城西香墅园的全部电梯维保费,并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2月5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21年开始承接了被告6个项目(白沙春晓、某某华府、九龙玉府、同心阁、金尚大楼、永康城西香墅园)的电梯维保业务,服务期间被告一直拖欠维保费、配件费用不予以支付多次催款无果。白沙春晓项目已于2022年12月31日终止服务、九龙玉府项目已于2023年1月31日终止服务。截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保费用252250元,具体为:白沙春晓小区19台电梯2022年4月至2022年12月31日的电梯维保费42750元,某某华府小区18台电梯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电梯维保费63000元,九龙玉府小区31台电梯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的电梯维保费77500元,同心阁小区3台电梯自2022年1月1日到2023年12月31日的电梯维保费18000元,金尚大厦2台电梯自2022年5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的电梯维保费9000元,永康城西香墅园42台电梯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电梯维保费42000元(18000元+24000元),以上共计252250元。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之间曾签订有《某某公司某某华府等5个项目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以250元/台/月的综合单价包干价(电梯零配件单价在300元以下的由乙方免费提供)为被告承担5个项目共83台电梯【某某华府18台、九龙玉府31台、永康城西香墅12台、白沙春晓19台、同心阁3台】的电梯维保工作,维保具体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维保期满且甲方尚未确定新的维保单位的,乙方应提供继续服务至甲方确定新的维保单位,继续服务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继续服务期内的维保费用根据该合同标准由甲方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即在双方完成工作交接之日起,每个季度维修保养期结束(不含合作期内最后一个季度及延长的维保期),乙方向甲方提供了完整、准确的检修、保养、维护等记录凭据,经甲方确认乙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季度电梯维保费用;甲方委托乙方代购的材料费一并支付;(二)最后一个季度的维护保养费待维保期满,经甲方确认乙方所维保的电梯设备完全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三)维保期满后乙方提供的继续维保服务期间的维保费用,由甲方在继续服务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维保期限一次性付清;(四)由乙方负责电梯维保服务并开具维保服务业务的真实、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先开具合法等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白沙春晓小区19台电梯(设备编号为GT002107、GT002108、GT002109、GT002110、GT002111、GT002112、GT002113、GT002114、GT002115、GT002116、GT002117、GT002118、GT002119、GT002120、GT001893、GT001894、GT001895、GT001198、GT001215)的维保,并分别于2022年7月4日、9月26日、12月2日开具了白沙春晓2022年4.1-6.30、7.1-9.30、10.1-12.31,金额均为14250元的电梯维保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
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为被告进行了某某华府小区18台电梯(设备编号为:GT200475、GT200476、GT200493、GT200494、GT200495、GT200608、GT200609、GT200610、GT200611、GT200612、GT200613、GT200782、GT200784、GT200786、GT200789、GT200791、GT200798、GT200537)2022年度的维保,并分别于2022年9月26日、12月13日开具了九龙玉府2022年7.1-9.30、10.1-12.31,金额均为13500元的电梯维保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此外,原、被告之间还曾签订了《某某华府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某某华府小区的18台电梯进行维保,维保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含税价为54000元,付款方式前三项同2022年的电梯维保合同,第四项虽约定乙方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但未约定开票为付款条件。原告据此提供了某某华府小区前述18台电梯2023年1月至8月的维护保养。
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为被告进行了九龙玉府小区31台电梯(设备编号为:GT002068、GT002069、GT002070、GT002071、GT002072、GT002073、GT002074、GT002075、GT002076、GT002371、GT002372、GT002373、GT002374、GT002375、GT002376、GT002377、GT002378、GT002379、GT002380、GT002381、GT002382、GT002383、GT002384、GT002385、GT002386、GT002387、GT002388、GT002389、GT002390、GT002391、GT002392)2022年度的维保,并分别于2022年7月4日、9月26日、12月13日开具了九龙玉府2022年4.1-6.30、7.1-9.30、10.1-12.31,金额均为23250元的电梯维保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
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为被告进行了同心阁小区3台电梯(设备编号分别为GT101795、GT101796、GT101797)2022年度的维保,并分别于2022年7月4日、12月13日开具了同心阁小区2022年1.1-6.30、7.1-12.31,金额均为4500元的电梯维保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
2021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金尚大楼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就金尚大楼内的2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维护保养期限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费用为3000元/台,并约定支付周期为半年一次,并附条件“乙方提供发票后(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保养费应按时支付”。2022年10月18日,双方就前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在双方继续执行原协议的基础上,乙方继续负责为甲方金尚大楼项目电梯维保外包提供服务;2.付款方式、结算资料、单价等合同条款均按原协议执行;3.延长服务期限:自2022年11月7日-2023年11月6日。原告已提供了双龙南街983号金尚大楼2台电梯(设备编号:GT202856、GT202856)前述期限内的维保服务。
2023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实在是因为经济紧张才未付,并非故意不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电梯维护服务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白沙春晓小区19台电梯202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电梯维护费42750元、某某华府小区18台电梯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电梯维护费63000元、九龙玉府小区31台电梯小区202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电梯维护费69750元、同心阁小区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电梯维护费9000元,金尚大楼2022年5月7日至11月6日电梯维护费3000元,共计维护费19225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该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债务。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金额自2023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服务费192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被告浙江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45元,由原告金华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