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03民初10068号
原告:某设计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3701xxxx。
法定代表人:苗某,职务: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9159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3********,职务为工程部经理,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设计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92,893.3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信阳东方今典C地块9#、12#洋房及部分地库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信阳东方今典C地块9#、12#洋房及部分地库桩基工程,合同最终结算价为3,326,593.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0年4月20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该项目也早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超过质保金约定期限达到付款条件,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92,893.35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质保金还没有办理手续,按照合同有3%,原告一块主张了,质保金目前还不是欠款。案涉合同是2019年签订的,不是2015年签订的。认可最终结算价3,326,593.72元和已付款的价格2,799,458.25元,关于2,799,458.25元其中有165,757.88元调到其他项目上,2024年10月16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交视为认可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更名为某设计公司。2019年,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信阳东方今典C地块9#、12#洋房及部分地库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信阳东方今典C地块9#、12#洋房及部分地库桩基工程,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经过甲方和政府职能部门检查验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3%为质保金,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金。2020年4月20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合同结算审批表》,案涉桩基工程结算金额为3,326,593.72元(含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2799458.25,但已支付款项中有165,757.88元经原被告协商已计入其他工程的付款金额中,故在本案中应当从已付款项中扣除,即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项为2,633,700.37元。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剩余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某设计公司系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原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某设计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某设计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信阳东方今典C地块9#、12#洋房及部分地库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被告未在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自2020年4月20日结算后至今已满2年质保期,3%的质保金也应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额为692,893.35元。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某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692,89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92,893.35元为本金,自2024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4.00元,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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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