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7民初6142号
原告: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370144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贫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0ML8Y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被告***贫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据款633,4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康县家印高中(太康一高)改扩建项目、太康县家印高中**分校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恒豫郑工合字19【0.29-36-1】006号,约定原告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原告依约如期完成了勘察工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康县家印高中(太康一高)改扩建项目、太康县家印高中**分校项目建筑物沉降观测服务合同》,合同号为:恒豫郑工合字19【0.29-36-1】00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沉降观测数据,并形成最终报告,原告依约如期完成监测。目前家印高中及**分校已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详细信息: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并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号码为210550856808720210121828508499、票面金额为633,417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提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系合法的持票人,具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涉案票据到期后至今未得到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贫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对其要求的利息有异议,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原名为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15日,被告***贫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太康县家印高中(太康一高)改扩建项目、太康县家印高中**分校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案涉地质勘察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583,200元。2021年6月3日,被告***贫有限公司与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贫有限公司同意支付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赶工奖73,018.8元。后原告依约如期完成了案涉地质勘察工程。2021年1月21日,被告***贫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原告,该汇票票据金额为633,41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出票人为被告***贫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2022年1月24日经原告提示付款,因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于2022年1月28日被拒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为持票人,被告为出票人。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33,4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33,417元及利息(利息以633,417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被告***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可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