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6961号
原告: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原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3701441Y。
法定代表人:苗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万,河南庚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南1126号文化办事处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41360X3。
法定代表人:贾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票据金额19715元及利息(以197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丘恒大珺睿府项目试桩-CFG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商丘恒大珺睿府项目试桩-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原告依约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971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450601801420210115822602748,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商丘恒大珺睿府项目试桩-CFG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证据。被告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性,均属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5日,被告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19715元、承兑人为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禁止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原告为其工程施工费用。票据号码为210450601801420210115822602748,承兑信息:1.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2022年5月24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5月30日,付款人回复:拒绝签收。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另查明:2022年3月16日,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有效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兑付或付款的责任。到期不能兑付或付款,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持票人虽未在法定期间内(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但付款人依法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19715元及拖欠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9715元及利息(利息以1971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德资
书 记 员  张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