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2889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舟山市定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4423.74元及违约金37153.3元(计算至2025年1月22日止),并继续以货款694423.7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烧结多孔砖、粉煤灰砖等各类砖块制造、销售的企业。2022年5月,被告因“某安置房项目III标段”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砖块,双方就产品单价、支付方式等磋商一致后,签订了《非黏土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于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类砖块,总计货款3106870.94元。《非黏土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每月底凭送货回单结算,于第三个月月底前付清所欠货款的85%,每月余款的15%在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然,被告累计仅支付给原告2412447.2元,剩余款项694423.74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朱某系“某安置房项目III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应独立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朱某实际负责该项目管理运作,且非答辩人员工,该行为已被认定为转包,朱某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朱某已出具书面承诺,就案涉项目的债务承担一切责任,也包括材料款。朱某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如果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朱某承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付款义务,答辩人已通过约定将材料款支付义务转移给朱某,原告明知朱某是实际施工人,结算清单由朱某签字确认,答辩人非实际受益人,只收取项目管理费,未从材料款中获取利益,故原告应向朱某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非黏土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D2022-5-29)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非黏土烧结多孔砖;砖块按不同尺寸计不同固定单价;供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需方“某安置房项目III标段”工程工地;供方应根据签字有效的送货单(或提货单)等资料编制材料结算对账单,送需方指定人员核对后报项目管理负责人朱某审核签字;每月底凭送货回单结算,于第三个月月底前付清所欠货款的85%,每月余款的15%在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结算单以供需双方核对确认为准,单方出具对账单、欠款单以及货款、欠款转为借款等凭证时,需加盖需方单位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生效,如只有需方人员签字或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一律无效;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可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合同另对固定单价、质量及技术要求、收料签证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部分,需方单位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需方代表处有朱某签字。
《非黏土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制作《舟山市定海某有限公司非黏土烧结砖销售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八份,朱某在八份《结算清单》底部均签字确认。该八份《结算清单》载明:2022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本期货款62447.2元;2022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本期货款557357.24元;2022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本期货款788459.6元;202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本期货款1004322.2元;202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本期货款544962.2元;202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本期货款96959.6元;2023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本期货款13550.3元;2023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本期货款38812.6元。上述货款总计3106870.94元。另外,原告以被告为购买方,以每期货款金额为价格,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
202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62447.2元,备注为“某安置房项目三标段材料款”;202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500000元,备注为“某安置房项目多孔砖材料款”;202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300000元,备注为“某安置房项目三标段多孔砖材料款”;202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1200000元,备注为“某安置房项目多孔砖材料款城北安置”;202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200000元,备注为“某安置房项目III标段多孔砖材料款”;202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150000元,备注为“某安置房项目多孔砖款”;汇款金额总计2412447.2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非黏土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业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朱某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复印件、《过程安全责任保证书》复印件,朱某与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复印件,朱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等材料。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确认。况且,即使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真实,也仅对朱某与被告或某乙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案涉的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非黏土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项下剩余款项支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非黏土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被告在落款部分需方单位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该《非黏土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于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间陆续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供应各类砖块,被告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朱某审核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被告数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系以实际行为履行《非黏土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现被告辩称朱某系“某安置房项目III标段”实际施工人,应由朱某承担该工程材料款支付责任,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给朱某等,与被告以自身名义与原告订立、履行合同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根据经审核的《结算清单》,案涉《非黏土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总计3106870.9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412447.2元,剩余货款694423.74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94423.74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非黏土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每月底凭送货回单结算,于第三个月月底前付清所欠货款的85%,每月余款的15%在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每月货款结算情况、被告已付款情况等计算后,主张截至2025年1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7153.3元,自2025年1月23日起以未付货款694423.7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对原告的计算结果、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94423.74元及计算至2025年1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7153.3元,并以尚欠货款694423.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自202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海某有限公司赔偿为案涉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6元,减半收取计5708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舟山市定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其已负担的保全费432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