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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乔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22民初7819号 原告:***,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锦泰东大街与金凤路交叉口东南角建工大厦10层10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宁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提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3年3月21号至2024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加班工资3880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5738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费2400元(160天*15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74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乔某2023年3月21号至2024年8月8日在财富公馆从事电梯司机工作,月工资32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周末节假日正常工作,每天工作长达9小时,2023年9月份歇班15天,10月份歇班15天,至今拖欠工资37460元未支付,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离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并非被告公司招聘,与被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乔某2023年3月21号至2024年8月8日期间在位于南阳市的“财富公馆”的工地从事电梯司机工作。2024年11月13日乔某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3年3月21号至2024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加班工资3880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5738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费2400元(160天*15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7460元。 2024年11月13日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某案字(2024)425-428号不予受理通知,以乔某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对乔某的申请不予受理。乔某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文书送达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与陈某通话录音、李某代表某乙有限公司(乙方)的签字、某乙有限公司牌子(图片)、某乙有限公司牌子(视频)、李某代表***的讲话的图片、李某代表***的讲话的视频、乔某等在涉案工地(财富公馆二期)的工作视频、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身份上的隶属性或从属性,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由被告招用,日常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由被告支付报酬的劳动。双方不存在人身与财产隶属,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基本特征。故原告在未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于2023年3月21号至2024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周末加班工资3880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573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高温补贴费2400元、拖欠的工资3746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