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湘0726行审46号
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观山社区秀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子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B1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应急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石)应急管(执法)罚决字[2022]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石门县××建设项目“12.0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案,石门县应急管理局于2022年2月28日对该公司作出(石)应急管(执法)罚决字[202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处人民币3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审查查明,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重型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节能环保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安装、租赁;模板、脚手架的设计、制作、安装及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机械设备、建筑装饰材料、金属材料的批发及商品的进出口贸易。2021年12月8日,该公司施工人员在石门县××建设项目一期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60000元。该公司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差;公司未编制工作方案,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落实不到位,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2022年1月26日,石门县应急管理局对该案立案调查。2022年2月21日,石门县应急管理局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单位)》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单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听证,亦无陈述和申辩意见。石门县应急管理局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石)应急管(执法)罚决字[202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2年3月2日给该公司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XX,但提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石门县应急管理局同意该公司缴纳罚款的时间延长至2022年6月10日。2022年8月22日,石门县应急管理局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催告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至石门县应急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之日止,该公司一直未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石门县应急管理局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系其行政职责范围,其作出的(石)应急管(执法)罚决字[2022]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XX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XX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石)应急管(执法)罚决字[2022]0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