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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开平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3民初3378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前郭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艾里乡腰初村中初屯,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社会统一信用码:9143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社会统一信用码:9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潜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社会统一信用码:913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 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蚬冈镇,社会统一信用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前郭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潜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杨某和四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潜山市某有限公司、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撤回对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杨某和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日,原告杨某入职某甲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潜山市某有限公司、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从事杂工一职,工作地点安排在开平市某有限公司(地址:开平市,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6:00至11:30,下午13:00至17:30,每天考勤记录由四被告现场管理人员李某负责登记。2022年12月9日14时30分许,杨某依四被告现场管理人员李某工作安排,在开平市某有限公司(地址:开平市工作,清洁高压电箱时被高压电箱发出的电弧烧伤致伤全身多处,同日原告被送至开平市某医院普外科、烧伤整形科进行治疗,治疗了66天,于2023年2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也由四被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杨某拟申请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机关认为缺之劳动关系证据。原告多次与四被告沟通提供证明文件并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原告本次工伤事故的损失,四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绝给原告出具证明及支付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原告自2022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后,被安排在开平市某有限公司(地址:开平市上班,接受四被告的劳动管理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于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特具状诉请,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杨某提交的证据有:开平市某医院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2023)粤0783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自述其从2022年7月1日入职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从事杂工职业,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6:00至11:00,下午13:00至17:30,每天考勤记录由现场管理人员李某负责登记。2022年12月9日,原告杨某对高压电箱室进行清洁期间被高压电箱发出电弧烧伤。因需申请工伤认定遂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杨某曾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确认其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裁判,未支持原告诉求。2024年5月8日,原告杨某以某乙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潜山市某有限公司、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开平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开劳人仲不字[2024]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杨某不服该仲裁,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原告杨某应当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虽原告自称其在被告处上班,但仅提供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某是被告的员工,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杨某主张与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杨某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