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02民初74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凯翔传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121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远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20号综合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凯翔传热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恒远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40元计算,自2024年2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2024年11月16日为11200元;此后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给排水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运行60日后或设备安装完成60天不调试即视为验收合格,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给供方”。合同签订后,设备已安装并达到验收合格的条件,被告需支付原告50%的货款计40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十一条:“违约责任3、双方:供需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十四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2、双方与合同有关的或本合同所涉及的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争议背景。202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给排水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闭式冷却系统2套,每套单价4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合同总额共计80万元。闭式冷却系统的配置清单包含了十余项硬件设备及软件程序,均列在了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中。原告需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配置清单》设备及程序。《买卖合同》签署后,被告已经于2023年09月13日向原告支付16万元预付款,后又于2023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16万合同款。2023年11月18日,被告按照原告的二次深化平面布置图完成开式冷却塔的基础布置。2023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发货的风筒、平台板、电机和风机、布水三通、布水PVC管道、检修门、齿轮以及手套。2023年12月6日,被告对开式冷却塔的设备数量情况、外观、尺寸、材料、随机资料、设备是否完好和设备就位情况进行了确认。但是,被告在设备验收单写明“第8、9项待设备运行后,再予以确认”。因本案合同所购的PLC系统自动化程序原告始终没有提供并安装完毕,影响调试,被告暂无法验收开式冷却塔设备电机运行情况以及设备是否符合技术要求等。因此,被告填写设备验收单时强调验收需要在设备试运行后进行确认,原告提交了该证据。2024年2月20日,被告联系原告询问开式冷却塔电加热器安装在哪个位置,原告回复没有限制,只要坐在积水槽,任何位置都行。2024年3月20日,被告联系原告询问冷却塔和空压机厂家确定到厂时间,原告答复被告:“冷却塔明天到达。开始测试调试”,被告答复原告:“冷却塔厂家调试人员明早到项目。空压机厂家调试人员待冷却塔供水调试完毕,次日进场”。2024年3月21日,原告调试了开式冷却塔,但经原告调试后开式冷却塔仍然无法正常运行。因经原告调试的开式冷却塔始终无法运行,影响整个系统的运转。被告遂于2024年5月至7月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出具整改方案,解决开式冷却塔无法正压供水至循环水泵等问题,但原告总是以协调人手为由多次拖延时间。后原告终于于2024年7月16日再次进场调试并安装开式冷却系统的软件程序,但因开式冷却塔存在技术缺陷,功能无法满足要求,排污口、补水口、集水盘等均有技术缺陷,设备仍然无法正常运行。经本次调试无法运行后,被告又催促原告整改,但是原告仍然拖延时间迟迟不予整改。202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山东凯翔传热科技有限公司告知函的回复》,明确说明开式冷却塔经多次调试后功能始终无法实现,以及设备存在的系列问题等。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函10日内拿出解决方案,以满足本案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要求,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解决方案。2024年8月、9月、10月,被告继续要求原告对于设备存在的系列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或予以整改等,但原告均不予回应。原告不予整改或解决开式冷却塔无法运行等问题,实质影响了被告购买的案涉项目的整体运行,导致被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案涉项目。被告已经在《项目交付单》以及《设备验收单》中写明开式冷却塔不符合技术要求,不予接收等。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购买的闭式冷却系统不是单个的设备,而是包含了系列硬件设备和软件程序,所谓的验收指的是冷却系统的整体验收。整体验收合格满足技术性能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50%合同款项。被告不是不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未支付的原因系经被告多次沟通,原告迟迟不对其供货设备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无法正常有效的使用。对于因原告不予整改导致被告产生的额外损失,被告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0%的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运行60日或设备安装完成60天不调试即视为验收合格”。该约定系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即冷却系统整体验收合格才满足付款条件。案涉被告所购设备系闭式冷却系统的大型设备,是必须要经过安装调试且在调试后能正常使用才能确认验收的,不是无需调试的产品。2023年12月6日,被告在设备验收单写明“第8、9项待设备运行后,再予以确认”,即设备验收需设备试运行后进行,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且提交作为了己方证据。2024年2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就开式冷却塔的问题沟通,原告一直没有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2024年7月16日,原告才安装完开式冷却系统的软件程序,但经原告安装软件程序后系统仍然调试不成功、无法正常运行,被告明确提出开式冷却塔存在设计缺陷,无法通过验收,并且要求原告尽快予以整改,但是原告对此置之不理。因此,从本案合同约定来看,原告主张50%的合同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设备需满足被告的需求且能够正常运行,但经被告多次催促调试及整改等,原告却迟迟不予以整改,且在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不积极解决被告的问题,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恶意提起诉讼主张该笔款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请贵院依法依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供应的开式冷却塔及配套卧式循环泵不满足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一)原告供应的两台开式冷却塔和配套的卧式循环泵,不满足“一用一备”的设计要求“一用一备”是指一台开式冷却塔运行时,另一台开式冷却塔是不运行的待机状态,这样运行的开式冷却塔一旦出问题,另一台可以及时补位继续工作,不影响公司生产,这也是原告山东凯翔提供的设计文件的要求。原告供应的2台开式冷却塔满负荷运行,才勉强达到冷水机组开机启动要求,不满足“一用一备”设计要求。另,积水盘在注满水的情况下,出水口抽出旋涡,管道压力无法保证,同时,积水盘溢流管,开始溢流,导致积水盘水位进一步降低,不满足冷却塔实际需求。经被告与案涉项目的设计院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及公司设备运维厂务工程师,结合项目实际开式冷却塔需求工况,1年中开式冷却塔运行月份取6个月(180天)为计算基础,分别对2种运行工况,消耗水费、电费测算如下:设计要求:1台开式冷却塔1台循环水泵(设计图纸要求的一用一备工况)工况能耗测算:1台开式冷却塔电费:219.3万+1台循环水泵电费804万+水费136.7万=1160万元;目前现状:2台开式塔2台循环水泵同时启用工况能耗测算:2台开式冷却塔电费:438.6万+2台循环水泵电费1608万+水费272万=2318.6万元。上述测算周期为开式冷却塔、卧式循环水泵,24小时运行6个月的能耗测算。由此可知,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满足“一用一备”的设计要求,原告仍需整改案涉设备直至满足设计要求为止,否则被告会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而每年额外支出1158.6万元,被告在此保留就该等损失进一步向原告主张的权利。(二)开式冷却塔和配套卧式循环水泵设备的基础高度不满足技术要求,无法达到生产要求原告提供的二次深化平面图基础平面高度为500mm,同行业其他的厂商开式冷却塔的基础平面高度在正常情况下500mm为参考的最小设计尺寸,而且不得使出水口中心低于总管道截面标高。原告设计生产商品时应该考虑基础高度、设备本体设备接驳口是否满足技术要求,再确定冷却塔的出水口位置或结构型式、设备基础高度。如果出水口在设备底部,后续安装接驳管道,为了保证高差,应当将开式冷却塔安装得更高,设计高度应当高于500mm。原告提供的二次深化设计平面图,没有明确指出冷却水循环水泵与开式冷却塔之间布置的基础高度差,没有文字描述满足相关高程布置必须满足的条件。原告供货的开式冷却塔出水口在设备底部,为了连接外部的主管道,接驳管道必须设置一个弯口,这个弯口加剧了高差不足的问题,目前开式冷却塔与循环泵实际高差与所需高差仍有30cm的差距,开式冷却塔投入运行后,无法正压供水至循环水泵,继而导致管道需求压力无法满足生产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资料布置基础,基础布置完毕还发给原告图片予以确认,后续原告入场安装调试也没有提出该问题。正因为原告设计基础高度时,没有结合供应的开式冷却塔实际情况调高安装基础,才导致设备安装后高差不符合设计要求,设备运行无法满足生产要求。(三)开式冷却塔排污口高于积水盘,导致污水泥沙无法有效排出。2024年6月17日,原告函告被告,表示排污口高于积水盘属于业内正常的工艺设计,符合国家要求。“水往低处流”是普罗大众都知晓的常识,原告供货开式冷却塔的排污口高于积水盘3cm,导致积水盘的泥沙、污水无法有效排出是客观事实。排污口的主要作用就是为排污,被告拍摄的排污口图片可以清晰地看到排污口高于积水盘,泥沙在积水盘大量沉积。被告就该问题已经多次与原告沟通,但是原告至今不予整改。(四)原告供应的开式冷却塔不符合国标。根据《机械通风冷却塔,第1部分:中小型开始冷却塔》(GB/T7190.1-2018),关于标志,塔体在适当部位应当安装铭牌,内容至少包括a.产品标记;b.制造厂名和生产日期等;c.主要设计参数,包括空气干球温度、湿球温度、大气压力、进塔水温、出塔水温、循环水流量、风机直径、电机功率等。原告供货的开式冷却塔铭牌不符合国标,无制造厂名、空气干球温度、湿球温度、大气压力、进出塔水温、循环水流量等。随机文件随同产品应提供样本或产品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产品易损件明细表、装箱单。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原告自己出具的检测报告,没有附产品说明书、出厂合格证等。四、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律师费等无依据。本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收到首付款后50天内交货,10天完成设备就位且安装调试,确保需方运行”,被告已于2023年9月13日支付了首付款,但原告是2023年11月23日、2023年12月4日、2023年12月7日才分批次交付了部分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23年11月2日就完成全部供货,因此原告存在迟延交货情况,根据合同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应当按照每天合同额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对此,被告已经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等损失,被告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违约引起,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保全费等损失,且两笔费用也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要产生的费用。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开式冷却塔及相应配件等不满足设计要求,无法通过验收,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50%的合同价款,在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对设备存在的问题予以调试整改后,原告迟迟不予回应且至今不予解决问题,被告仅同意在原告对案涉设备予以调换或整改满足设计要求且能够正常运行使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该笔50%的合同款项,原告在所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主张该笔合同款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持最基本的公平正义。
另外,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对2套开式冷却塔及卧式离心泵进行修理、重作或更换,直至开式冷却塔及相应配件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可以正常运行使用及通过验收;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人民币2064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等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应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如反诉原告在答辩状中所述,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不满足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诸多问题,设备运行无法满足生产要求,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原告有权因此主张反诉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等违约责任。二、反诉被告无故拖延交货,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640元。《给排水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需方未按时付款,每天需向供方支付未付合同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供方未按时交货,每天需向需方支付合同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收到首付货款后50天内交货”以上两条明确约定了反诉被告的交货时间、按时交货义务以及未能按时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实际履行中,反诉原告于2023年9月13日支付首付款16万元,按照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23年11月2日完成交货,但是反诉被告直到2024年7月16日才完成本案合同约定的《配置清单》全部交付,晚于应交货日期258天,拖延反诉原告整体项目正常进度,根据《买卖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反诉被告应承担延迟交货违约金20640元(800000*0.0001*258=20640)。三、反诉被告违约引发此案,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本案因反诉被告违约引发,相应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双方与合同有关的或本合同所涉及的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交付合格货物,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情况下提起此案,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反诉原告为此案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综上,反诉被告未能按时交货交货、交付货物不满足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反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的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没有及时验收系被告原因导致的。因为被告的整个车间设备是联动的,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也在发货单及验收单中签字确认,该二份单据中对设备数量问题进行了记载,与合同清单中描述一致。因此,我方的供货已全部完成,不存在供货迟延的问题。我方的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设备调试是被告的义务,本案为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到货后原告只负责所供设备安装就位,设备以外的管道、电缆等需方自己负责”,据我方了解,被告自己找的设计院对整个工程进行的设计安装,也自行找施工队进行的安装,我方设备未调试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找的设计院及安装队,设计失误所造成的,与我方设备质量无任何关系。并且,被告的其他设备都晚于我方的设备,陆续到货的,采购的其他设备据我方了解严重不合格,并出现开机起火现象。因此,对于整个车间属于联动设备,因为被告对设备管道安装,造成了整个联运设备无法运行,其原因不在于我方。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二、三、四项,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付款方式及条件,在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合同总价的20%即160000元作为预付款,双方没有异议。根据第二条,发货前三日需方支付合同总价20%给供方,该付款的前提是以我方的发货为付款判定的时间,并非以被告的打款为判定我方迟延发货的时间。因被告第一、二项请求得不到支持,对于第三、四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给排水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闭式冷却系统二台,总价款为800000元,并附有配置清单。付款方式及条件: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计16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后开始制作产品,本合同自被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发货前三日,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给原告,计160000元;到货后,原告只负责所供设备的安装就位,设备以外的管道、电缆等被告自己负责。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运行60日后或设备安装完成60天不调试即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给原告,计400000元。自被告试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质保期为二年(易损件除外/易耗品除外,如:螺栓、喷淋头、浮球阀、喷淋水过滤网、法兰、垫片、阀门、喷淋泵机封、轴承等)。被告未按时付款,每天需向原告支付未付合同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未按时交货,每天需向被告支付合同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交货时间:原告收到首付货款后50天内交货,10天完成设备就位且安装调试,确保被告运行。费用承担:原告负责办理运输、包装、保险,并承担运输及运输过程中的保险费用,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工位的所有吊装、搬运装卸费、安装调试费用。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由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就位,并为被告免费现场培训操作人员,直至被告掌握所有设备操作程序等。货物的所有权和保管权自交货之日起归被告所有,设备风险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运行60日起发生转移。违约责任:原告收到货款后不按期供货,逾期10天以上的,每逾期一周按延期交付设备价款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供货20天以上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如不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除交货期限相应顺延外,每逾期一周按延期付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约定提货之日起,60天内免收仓储费,60天后,每延期提货1月,按占地5元/平米/月收取仓储费;原、被告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若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闭式冷却系统技术协议》一份,对设备的工艺数据、技术方案及供货范围、其他辅助设备供货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供货与工艺管线的接口为闭式冷却塔、开式冷却塔、定压补水、自动反冲洗过滤装置、自动加药装置、循环水泵本体接管法兰口(不含法兰、螺栓、螺母、不含连接附件);原告供货与电气部分的接口为闭式冷却塔、开式冷却塔、定压补水、自动反冲洗过滤装置、自动加药装置、循环水泵、就地操作柱及PLC集成柜预留接线端子(不含电缆、桥架的采购、铺设安装);原告供货与土建部分的接口为所供设备的底座以上(不含地脚螺栓);原告负责所供设备至现场的运输、现场卸货、就位、调试、指导安装。
合同履行的情况: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9月1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设备预付款160000元;后,在原告装备发货前,被告又于2023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60000元。2023年11月28日,原告将合同所约定的相关设备、说明书、合格证、设备安装方案及图纸等进行发货,并委托车辆运输至甘肃省酒泉市。2023年12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中签字确认,并写明“已清点无误”,原告将涉案设备交付给了被告。
2023年12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于横流闭式冷却塔在设备交付单中签字确认,确认:设备数量情况与合同清单中描述一致,设备外观情况、尺寸及材料情况、数量核对情况、配件检查情况、随机资料核查情况、设备完好情况、设备就位情况均符合要求,并作出交付评价:“设备交付单中(1、2、3、4、5、6、7)项均符合要求,予以认可、确认,第8项待设备试运行后,再予以确认”,其中第8项为设备符合技术要求。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对于横流开式冷却塔在设备验收单中签字确认,确认:设备数量情况与合同清单中描述一致,设备外观情况、尺寸及材料情况、数量核对情况、配件检查情况、随机资料核查情况、设备完好情况、设备就位情况均符合要求,并作出验收评价:“设备交付单中(1、2、3、4、5、6、7)项均符合要求,予以认可、确认,第8、9项待设备试运行后,再予以确认”,其中第8项为设备电机运行情况,第9项为设备符合技术要求。另外,在被告方所提交的该验收单的验收评价中,多出了部分内容,多出的内容为“不满足,不符合设计要求。不予认可,不予接收。***、***。2024年12月10日”,该部分内容在原告提交的验收单中并无记载,原、被告双方各自持有的验收单存在内容不符的情形。
另外,原告分别于2023年9月22日开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24年10月28日开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金额合计为800000元,被告认可已收到了上述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原告于2023年11月23日开始交货,已经存在迟延交货问题。2023年12月4日,原告继续交付部分货物。2023年12月7日,原告又交付了部分货物。原告后又于2024年7月16日交付自动化即开塔控制PLC,完成了配置清单所列全部交货义务。原告迟延交货258天,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20640元。另外,被告持续催促原告完成PLC系统的安装,原告拖延安装的行为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活动。”对此,原告主张“2023年11月28日安排发货、出库,于2023年12月1日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处,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3年12月6日,设备安装完成,设备调试是被告的义务,本案为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到货后我方只负责所供设备安装就位,设备以外的管道、电缆等被告方自己负责。在被告接通管道和电缆后,现场通电、通水才具备调试的条件,一直到2024年6月份才具备了调试条件,调试时间并不是我方所能决定的。我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安装完成后60天不调试即视为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陈述:“直到2024年7月16日,原告才完成涉案软件程序的安装,也就是合同第二页配置清单中的开塔控制系统,对此我方已经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2023年12月6日安装完成与事实不符。”
被告提供了由其工作人员***单方签字的项目交付单,其中载明:“开式冷却塔,技术缺陷,功能无法实现,不予认可,不予接收”。该项目交付单中未记载具体的交付日期,供货单位处亦无验收人签字或供货单位的盖章。原告对此质证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24年11月16日与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就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转账30000元,备注:诉甘肃恒远代理费。2024年11月18日,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项目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30000元。
诉讼中,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主张原告于2024年7月16日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给排水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及发货前的货款,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虽就供货数量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其持有的验收单,在验收评价一栏中多出了部分内容,多出的内容为“不满足,不符合设计要求。不予认可,不予接收。***、***。2024年12月10日”,但该部分内容在原告所提交的验收单中并无记载,且多出的部分内容落款时间较原、被告双方提交验收单中的同一验收评价时间2023年12月6日相差一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各自持有的验收单存在内容不符的情形,在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应以原告所持有的验收单为准。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交付的横流闭式冷却塔、横流开式冷却塔的设备交付单及验收单中,二人明确确认“设备数量情况与合同清单中描述一致,设备外观情况、尺寸及材料情况、数量核对情况、配件检查情况、随机资料核查情况、设备完好情况、设备就位情况均符合要求”,并作出对上述情况认可、确认的交付及验收评价,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涉案设备验收的时间为2023年12月6日。因此,应认定原告已于2023年12月6日完成了涉案设备的安装,并在60天内不调试的前提下视为涉案设备已于2024年2月5日验收合格。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到货后,原告只负责所供设备的安装就位,设备以外的管道、电缆等被告自己负责”,在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及安装的合同义务后,但被告未及时对设备运行所需的设备以外的管道、电缆进行施工或安装。另外,合同还约定“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由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就位,并为被告免费现场培训操作人员,直至被告掌握所有设备操作程序等”,该项约定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调试”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原告免费为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直至操作人员掌握所有设备的操作程序。以上,致使未能及时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试运行的责任不在于原告,且设备调试、试运行的相关义务人也并非原告,而在于被告未及时对整个项目或涉案设备的使用进行前期规划、施工所导致,因此与原告无关。综上,再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运行60日后或设备安装完成60天不调试即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给原告,计400000元”,原告已于2023年12月6日完成了对涉案设备的安装义务,在涉案设备安装完成60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应自2024年2月5日起计付,但原告主张自2024年2月7日起计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违约金应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同中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也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1、对于被告主张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应自2023年12月6日涉案设备安装完成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为二年。现被告主张涉案设备在调试、试运行以及使用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仅提供了图片及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设备调试、试运行的相关义务人也并非原告,而在于被告未及时对整个项目或涉案设备的使用进行前期规划、施工所导致;如被告在使用涉案设备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因质保期并未届满,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的质保责任,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质保金。综上,对于被告主张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被告主张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被告于2023年9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设备预付款1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自收到预付款后50日内交货,即原告应于2023年11月2日前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而合同中又约定了,发货前三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发货前的相关货款,实际被告在2023年11月11日才向原告支付了发货前的相关货款;以上合同中,既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又约定了发货前被告需于三日前支付发货前的相关货款,原告才应予以发货,即原告发货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关于计算逾期交货的起止时间,应以被告支付发货前相关货款之日起三日后计算;以上,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11月14日进行发货,但原告实际在2023年11月28日才安排发货,至原告2023年12月1日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已逾期交货17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360元(800000元×0.1‰×17天计算)。3、对于被告主张的第三项反诉请求,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恒远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凯翔传热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甘肃恒远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凯翔传热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原告山东凯翔传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甘肃恒远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360元。
四、驳回被告甘肃恒远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甘肃恒远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原告山东凯翔传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甘肃恒远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6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