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乐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皓夫,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楠松,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弘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山海路57号弘邦宝第1﹟会所。
法定代表人:李昭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弘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皓夫、刘楠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刘振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烟台山水仁家(弘邦宝第)20号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自2012年5月16日至8月23日,施工费为5650000元。装修价款的确定以附件一为准,附件一为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双方加盖公章)。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全套班子及各种工种工长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原告大宗材料进场后付合同价款的15%;施工工程形象进度一半时付进度款20%;形象工程进度达80%时再付进度款1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付1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保修期届满无质量问题,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款。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被告收到结算书后应在7天内组织相关人员核对工程量。被告组织审计的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关于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款,每拖延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阶段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增加工程量等原因,原告于2013年3月竣工,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在付完第三笔工程款(20%进度款)后,第四笔工程款(80%进度款)应付847500元,但其只付了600000元,之后再未付款。原告竣工后,于2013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被告至今没有审计。按照建设部的规定,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结算书。结算书的工程款为9743552.53元,被告已付款4146759.25元,尚欠5596793.2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96793.28元。
被告辩称,一、商皓夫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在招标过程中送给我单位招标负责人现金,已涉嫌犯罪,本案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当中止审理。二、我单位已支付工程款4520000元,扣除税款实际支付4146759.25元,已达到合同款76.14%,已经超支应付的工程款。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前,原告无权要求余款,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称结算工程款为9743552.53元,纯属合同诈骗。1、签订合同时对照图纸审核价款为5650000元,而原告虚构工程款为9743552.53元,增加了73%的工程量。20号楼面积为1000平方米,仅室内装修竟达10000000元,每平方米装修费为10000元,可见原告在虚构事实,骗取钱财。二、原告称其2013年5月26日向我单位提交了结算书不成立。首先我单位没有收到结算书。其次我单位没有与原告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原告主张按其结算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众多的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且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同时对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的重做费用和不合格部分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用于我方减少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五、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工程不合格,其应当承担违约金2090500元。扣除原告重做费用和违约金后,我单位已经严重超支应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烟台山水仁家(弘邦宝第)20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20号楼别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汇总表包括之全部范围),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后100天。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等级约定:(一)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且验收合格率不低于95%)要求。(二)达不到约定条件的部分,甲方(被告)代表一经发现,可要求乙方(原告)返工,乙方应按甲方代表要求返工,直到符合约定条件。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返工后仍达不到约定条件,视为逾期完工,乙方应按第十五条(二)款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由甲方承担返工的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三)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可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过错方承担鉴定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七条工程变更约定:(一)甲方有权发出书面指示,要求工程变更。合同第九条承包方式及费用计算方式约定:(一)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除甲方供材以外的所有材料、包税金……(二)承包施工费为人民币伍佰陆拾伍万元整(¥5650000.00元)。(三)装修价款的确定以附件一为准,附件一为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双方加盖公章)。第十条工程价款的约定:(一)工程预付款的支付:工程预付款按合同价款的30%在至少全套管理班子及各种工种工长进场后三日内拨付。(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乙方大宗材料进场后按合同价款的15%拨付,在施工工程形象进度一半时再付20%进度款;在施工工程形象进度达到80%时再付15%进度款。2、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付15%工程款,余额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届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付清保修余款。(其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书,甲方收到结算书应在7天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量的核对。竣工结算书的形式必须采用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附件一)形式,预算书中的单价(含材料费、人工费、综合取费、税金)为甲乙双方确认的价格,单价决算时不予调整,此项内容不在审计范围之内。甲方组织审计的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第十一条竣工验收约定:(一)竣工验收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烟台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烟台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二)竣工后,乙方必须检查确认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验收申请应在约定工期期满前提出。(三)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七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甲方在验收后五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四)工程验收以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质量检验标准等为依据。(六)经甲方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乙方与甲方在五天内签订“实际完工证明书”注明竣工日期。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二)乙方1、工程质量或者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应予修复、重作、更换,造成房屋主体损坏的,应予以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金额加付10%的赔偿金。2、如工期未按合同要求进行,每拖延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投标总报价》作为合同附件一,其中对分部分项工程量列出清单并标明计价数额。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146759.25元工程款。原告先主张工程于2012年11月中旬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烟台20﹟别墅竣工结算总价》(以下简称《结算总价》),其结算价为9743552.53元,原告主张其已将该《结算总价》送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主张《结算总价》没有编制人、核对人以及承包人签字或盖章,也没有编制时间和核对时间,不符合工程竣工结算的要件,不能算为正式的决算书。审理中原告又主张工程于2013年3月上旬完工,完工之后其整理完成所有的竣工验收资料交给被告,然后申请被告予以工程验收,被告签收后没有组织验收,原告另提交了《烟台弘邦·宝第别墅20﹟样板房装修工程决算书》(以下简称《决算书》),其决算价款为9775166.72元,原告主张其已将该《决算书》送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了《上海申峰装饰烟台项目部工程往来文件签收表》(以下简称《签收表》),该《签收表》中2012年1月28日栏内内容为“20﹟楼样板房装饰工程决算书”,接下来2013年3月15日栏内内容为“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工程安全和功能验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2013年3月26日栏内内容为“内容同上”,2013年5月26日栏内内容为“烟台弘邦·宝第别墅20﹟样板房装修工程决算2份”,签收人栏内显示“孙海林”字样。被告认可孙海林为其公司人员,但对签收人栏内的签字主张不是孙海林所签写,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以上材料,且原告2012年1月28日向被告报送《结算总价》与2013年5月26日报送《决算书》均是虚假的。原告主张2012年1月28日是笔误,应当是2013年1月28日,该日的《结算总价》是暂定决算书,因为当时临近春节,工程没有完成也未经验收,工人要回家,需要被告支付工程款,如果没有暂定的决算书就没有支付的依据,这也是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以后的决定,正式的决算是2013年5月26日提供的。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主张,认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和施工常识完全不符,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更未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在工程量、价格等方面均存在虚高的情况。原告表示因为被告不做验收,所以没有办理完工手续,也无相关的交接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接手管理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5月中旬,被告主张为2013年6月17日,其接手后没有使用,涉案工程一直闲置,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使用了工程成果,本院组织双方察看现场并拍摄了相关照片,不能确定涉案工程已经使用的事实。原告主张虽然与被告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组织竣工验收的后果,但参照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设工程价款决算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决算结果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双方没有收到决算书14日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的约定,且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决算书,原告主张按其决算书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20号楼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为4485230.41元。被告还提交了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确定20号楼空气质量不合格。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结算书、《检验报告》均为被告单方委托所作,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向原告指出其提起诉讼依据的是《结算总价》而非《决算书》,被告对《结算总价》及《决算书》均不认可,原告表示不同意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被告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商皓夫向被告工程负责人王海峰行贿,被告提交公安机关对王海峰的讯问笔录,王海峰在讯问中供述商皓夫曾在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期间送给王海峰两万元现金,王海峰以作为以后帮忙向购房的业主推荐原告的费用收下该款,之后商皓夫要求王海峰增加二百万元的工程预算签证,王海峰没有同意。原告表示王海峰向原告协商由其向将来购房的小业主推荐原告装修,王海峰提取劳务费,该款是与此有关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提供商皓夫就本案合同签订、履行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总价》、《决算书》、《签收表》、《检验报告》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经批准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其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涉嫌犯罪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当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被告约定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天内签订“实际完工证明书”,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的形式必须采用附件一的形式,装修价款的确定也以附件一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付15%工程款,而双方并未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先后作出《结算总价》、《决算书》,原告自称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总价》为暂定结算书,被告不予认可《结算总价》及《决算书》,被告提交了结算书及《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空气质量不合格及工程价款,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不同意就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978元,由原告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守远
审 判 员 姜松诚
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