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2执60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海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创公司”)与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罗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泰中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解除上海申创公司、泰州罗兰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州罗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海申创公司工程款116640000元及利息;泰州罗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海申创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上海申创公司在工程款116640000元范围内对泰州罗兰公园(一标段)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946495元,由上海申创公司负担103559.5元,泰州罗兰公司负担842935.5元。因泰州罗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申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泰州罗兰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6月24日、7月16日、8月13日、9月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罗兰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苏M×××××颐达牌、苏M×××××福特牌、苏M×××××奇瑞牌、苏M×××××福特牌、苏M×××××梅赛德斯-奔驰牌、苏M×××××梅赛德斯-奔驰牌、苏M×××××梅赛德斯-奔驰牌、苏M×××××雅阁牌、苏M×××××北京现代牌汽车九辆,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将上述车辆予以轮候登记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州罗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 3.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泰州市房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罗兰公司房源销售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泰州罗兰公司开发的位于泰州市××路××号有未销售房源600套,本院即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上述房源销售合同网上备案。 4.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罗兰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均已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二宗,本院立即依法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泰州罗兰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路××号;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泰州罗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不动产。 5.本院根据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的被执行人泰州罗兰公司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向泰州罗兰金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州罗兰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泰州罗兰公司在上述市场主体持有的股权,并请求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被执行人持有股权冻结情况。 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发出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泰州罗兰公司于9月23日到本院执行谈话,被执行人未到庭。 7.执行过程中,本院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泰州罗兰公司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8.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将被执行人泰州罗兰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9.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罗兰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及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书面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申创公司,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告知查封期限及续行查封的要求,被执行人泰州罗兰公司开发的房源与轮候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关联情况,对符合法律规定破产条件的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上海申创公司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未提出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或不能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州罗兰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上海申创公司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泰中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