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16432号
原告上海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708号305-2室。
法定代表人李振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翔,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桃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绿杨路288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从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桃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怡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翔,被告上海桃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桃浦村农民动迁配套商品住宅(一期)工程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5,592,285元。合同约定工期为710个日历天,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嗣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确认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45,592,285元,最终造价按实结算。工程竣工后经相关资质单位审价,作为最后的结算价。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的工程款人民币4,362,285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保修期满日为2017年1月12日。因该工程项目经审价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92,272,417.04元,故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2,608,354.86元。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08,354.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50,323.68元(暂计)。
被告上海桃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简称会商纪要)曾明确工程的大临设施费按照人民币3,824,571元计,该部分价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愿支付扣除该大临设施费后的余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桃浦村农民动迁配套商品住宅(一期)工程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某被告发包的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中槎浦河以东以北、武威路以南,红棉路以西的桃浦村农民动迁配套商品住宅一期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施工合同24条约定:……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6.3约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比例,提留保留金。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该工程项目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上海桃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桃浦村农民动迁配套商品住宅(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45,592,285元,最终合同总价按实结算。补充合同5合同款支付5.3约定:乙方同意取消原合同工程进度支付方式;5.4工程款支付变更为:……(5)工程质量保修期五年期满后,甲方接受乙方付款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的工程款,计人民币4,362,285元整。5.5总包管理配合费用计入结算价内支付。合同十、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按合同实际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补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2年1月13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92,272,417.04元。2017年1月12日,工程五年保修期满,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7,746,362.04元,尚余工程款人民币4,526,05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在扣除约定由原告承担的大临设施费人民币1,655,312.14元、材料检测费人民币262,388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08,354.86元。原告在多次催要不成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出示2012年6月20日的会商纪要称,该会商纪要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五、会议研究并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3、2.5%大临费按93定额及合同约定计取,在决算中支付给施工方,但是甲方(被告)实施的前期大临设施费按审计价由总包在总账中按比例予以扣除(审计价:人民币叁佰捌拾贰万肆仟伍佰柒拾壹元)返还甲方。”因此大临设施费非原告主张的人民币1,655,312.14元,而是会议纪要中协商的人民币3,824,571元,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扣除该大临设施费及材料检测费的余额。对此原告表示,首先可以明确该会商纪要是“预结算”非正式的工程结算结果,其中的大临设施费不是实际的大临设施费。嗣后被告委托的审价单位就大临设施费出具过审价金额,即人民币1,655,312.14元,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无法认可。被告并出示由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的“情况说明”表示,审价单位也确认原告应将被告实施的前期大临设施费人民币3,824,571元返还被告。工程审价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庭表示,原告主张的大临设施费是按照93定额计算得出,当时计算的方式就是先算定额的费用,然后再按实际费用计算。人民币382万元是当时协商的一个费用,其中含二期的房屋搬迁费人民币1,393,486元。工程施工项目都有审价,当时陆续将明细都交给了被告。原告则认为,一、二期工程非连续施工相隔时间较长,被告自行将临时设施移至二期工地与原告无关。原告二期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是原告自行搭建,工地上无被告迁移的临时设施。
庭审中,被告表示会商纪要中的人民币3,824,571元的构成为:前期签证23-47号部分、临时设施的物料、施工、临时设施(扣除主干道)的金额为人民币1,112,950元,彩钢板房的设施费人民币1,194,071元,临时设施的安装费用人民币33,440元,一期活动房迁移二期的费用人民币1,393,486元(含二期场地平整费、一期房搬迁费用)。原告则认为,被告称一期搬至二期的临时设施在2012年,而二期的施工合同签订在2014年4月,因此原告无理由支付人民币1,393,486元。即使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通过审价得出,但审价部门给出的大临设施费为人民币1,655,312.14元,且会商纪要涉及的大临设施费只是预估,被告从未将审价报告出具给原告,故无法认可被告的主张。被告称目前无法提供审价报告,但所有的费用都经过审价,原告应是明知的。
庭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50,323.68元(暂计)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愿意调解,在原被告沟通过程中,被告表示,付出的大临设施费远不止人民币1,655,312.14元,对此原告称可再酌情补偿被告人民币308,354.86元。在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因双方仍存在差异致调解不成,不过原告表示已答应被告的补偿金额不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签约方均应恪守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192,272,417.0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项人民币187,746,362.04元、尚余工程款人民币4,526,055元、按合同确认的大临设施费人民币1,655,312.14元及材料检测费人民币262,388元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表示会商纪要中涉及的前期大临设施费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该会商纪要只是个预结算,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审价报告印证其主张,故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在之后收集到新证据可另行主张。现依照双方的约定,扣除原告应某的大临设施费人民币1,655,312.14元、材料检测费人民币262,388元,原告应收工程款为人民币2,608,354.86元。依照前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自愿给付被告补偿款人民币308,354.86元,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桃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08,354.86元;
二、原告上海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桃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08,35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6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怡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蒋晓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