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7160号
原告:上海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振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良,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胡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钧,男,在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道路运输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章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创建筑”)诉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康市政”)、上海市青浦区道路运输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道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创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良、被告道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康市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创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申康市政支付申创建筑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40,800元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道运中心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署因“XX公路XX段(沪青平公路出入口-松江区界)改建工程”,发包给申康市政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启动暂估价款163,888,268元,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014年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署更名为上海市XX管理所,后归到道运中心。竣工后于2020年8月31日经第三方上海D有限公司工程决算,最终施工价款为223,514,653元。道运中心张钦2020年10月13日收悉该《市政公路工程决算书》并向青浦区XX局请款,但数千万尾款至今未支付给申康市政。申康市政施工期间,因公路中的油墩港桥专项工程需要,于2015年4月发包给申创建筑,与申创建筑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合同启动价款50万元。申创建筑施工期间,申康市政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15万,2016年2月18日支付6万,虽违反了合同付款进度约定,但考虑到该预应力工程对整体公路及城市建设的影响,申创建筑在工程欠款情况下,垫付农民工工资坚持完成了工程。申康市政与申创建筑决算并认可该预应力工程实际价款为750,800元,但以种种理由拖延验收拒付全款。2017年7月31日“油墩港桥通车”,投入实际使用,申康市政不再以没有验收为由,而改口称是“公路所不付工程款”造成经济困难。申创建筑为避免诉讼时效经过,2019年1月20日找到申康市政为工程价款出具了书面认可,但540,800元工程款分文未付。因此申创建筑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申康市政未到庭答辩,但邮寄书面辩论意见称:对于申创建筑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均有异议。1、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6万元,申创建筑作业期间不符合现场管理要求,罚款500元,故申康市政尚欠申创建筑390,300元。2、申创建筑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完成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至此之前应付款项金额未明确,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产生利息。3、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总工程2021年7月2日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验收后一个月之内付至合同价的95%即截止2021年8月2日应付713,260元,尚欠352,760元。根据申康市政与道运中心的合同附件八约定,质保期为工程通过上海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之日算起一年,该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故5%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4、市政公路决算书与道运中心向青浦区XX局请款的行为系申康市政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即使计算利息,也是从2021年8月2日起以352,76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
被告道运中心辩称:不同意对于道运中心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纠纷是基于申创建筑与申康市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运中心并非该合同的主体。申创建筑是适格的分包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道运中心已经按照与申康市政的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署与申康市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XX公路XX段(沪青平公路出入口-松江区界)改建工程发包给申康市政,合同价款163,888,268元。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约定,中期支付至竣工计价的75%,竣工后支付至验工计价的80%,交工验收结算后,工程质量达到业主要求的标准,同时审计结束并出具区财政局财务结算批复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14天后,如果不存在质量问题,业主退还质量保证金5%。附件八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道路、桥梁及雨水管道。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通过上海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之日算起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金额为8,194,413元。业主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商。
2015年4月15日,申康市政(甲方)与申创建筑(乙方)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由乙方施工实施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备案、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的方式承包预应力专项施工任务。承包范围:XX公路XX段改建工程(沪青平高速公路出入口~松江区界)油墩港桥主桥(标准跨径85m的下承式钢管混凝土系杆拱桥)的预应力专项工程,包括端横梁,系杆,临时索,桥面板预应力纲绞线的张拉及孔道灌浆、波纹管的布置及纲纹线穿束。所有预应力施工的主材料由甲方供应,附材由乙方配套供应并施工完成。第二条约定,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实施,南半幅预应力清包人工费(带预应力施工设备)施工总价为25万元一口价(含开票税金),即为结算价,不进行调整。由于北半幅为明年施工时间,北半幅预应力清包人工费(带预应力施工设备)施工总价为25万元一口价(含开票税金),即为结算价,不进行调整,以上合计整座桥预应力张拉总价为50万元。具体北半幅施工时间待视施工进度计划实施安排,以上总包干价包含施工所需的相关备案费用。若有设计变更、深化变更、签证等,甲乙双方经协商后签订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南半幅临时索完成第二次张拉,甲方支付南幅总价的30%,支付金额75,000元;其余按照乙方上个月完成预应力工作量的70%支付,支付金额按实计算;南北主桥张拉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甲方在验收后一月之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支付金额按实计算;质保金待规定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之内付清。第四条约定,预应力工程为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具体施工时间按照总包工程的进度要求。乙方应确保配备满足总包工期要求的工料机资源和管理力量,双方约定工期控制在六个月以内。第六、七条约定,甲方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周某负责对本合同内容全面实施的监督管理;乙方项目经理冯某,现场负责人夏本祥全权代表乙方负责施工及联系解决有关事宜,履行合同职责。第八条约定,按现行施工规范进行验收。预应力工程应作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同时进行验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所需的相关施工资料。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赔偿乙方损失。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款项,不构成甲方向乙方延期付款的免责理由。
申创建筑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外青松公路油墩港桥南半幅于2015年底通车,北半幅于2017年7月31日通车。
2019年1月20日,申创建筑与申康市政结算,申康市政核定南幅桥为466,900元、北幅桥为283,900元。
2021年7月2日,XX公路XX段改建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已生效的(2021)沪0118民初2417号案件中查明,道运中心是2010年与申康市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道运中心已向申康市政支付工程款160,473,8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申创建筑主张,审计是道运中心的内部流程,不能以审计时间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申创建筑提供了实际劳动和材料的付出,为实际施工人,工作内容为提供人工和损耗性工具。为此提供:1、市政公路工程决算书,申康市政向上海市XX管理所提交,载明整个工程的总造价为223,514,653元。道运中心未付至合同约定的95%。2、合同登记备案网上申报,证明具备预应力工程资质。道运中心质证称,1、决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申康市政提交的金额,最终金额要经双方决算及财政审计确定,目前决算尚未完成。2、认可申创建筑具备专业施工资质,故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申康市政主张,同意以结算价格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计算基础。正常流程为交工、验收、结算、通车等,预应力项目没有单独验收,是与油墩港桥主体结构同时验收。因时间催得紧,油墩港桥未做验收就直接通车。申康市政向本院邮寄证据材料:1、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已向申创建筑支付36万元,其中15万元系由张某账户支付:2016年9月12日向申创建筑支付10万元、2017年3月18日向林应洪支付3万元、2017年5月4日向林应洪支付2万元。2、整改通知单、工程罚款通知单,证明因申创建筑违反管理规定,监理要求整改,罚款5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申创建筑质证称,1、本案工程款均为公对公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与本案无关。道运中心质证称,不清楚申创建筑与申康市政之间的结算情况。2、认可500元罚款,同意扣除。道运中心质证称,不清楚。
道运中心主张,公路工程不同于一般建筑,按照《公路工程交竣工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三条,交工要基本符合条件,做预初运行检查,通车试运行两年以上才进行竣工验收。油墩港桥因通车时间要求紧,故通车前未交工验收,但做了安全荷载实验,确保荷载量安全的情况下先通车,2021年7月2日一并完成整个工程的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上海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核验基本同步完成。油墩港桥通车后未就申创建筑的施工内容要求过修复或维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申创建筑与申康市政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申创建筑已完成约定工程,并经申康市政结算认可,申康市政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申康市政辩称已付工程款36万元,申创建筑否认其中由案外人转账的15万元,申康市政未对此提供补强证据,且无论是从转账备注或附言内容,还是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方或付款人,均无法看出案外人支付的钱款系代付申康市政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因此对申康市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申康市政的已付工程款为21万元。
申康市政称根据施工合同,应于2021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支付至95%,但本院注意到,2021年7月2日的竣工验收为整个XX公路XX段改建工程的验收,而油墩港桥只是其中一部分,况且因桥梁工程的特殊性,通车试运行两年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若以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作为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95%款项的“验收”节点,有失公允,故本院对申康市政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并且,施工合同约定的“验收”并未明确为“竣工验收”,虽申创建筑无法提供交付前已经“验收”的时间证据,但道运中心确认油墩港桥通车前已进行安全荷载试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通车,只是因时间要求紧迫故未进行本该在通车前完成的交工验收,该验收未能完成的责任不在申创建筑,申康市政至少应自2017年8月31日付至工程款的95%,并承担自2017月9月1日起的逾期支付利息。为避免讼累并经申创建筑同意,500元罚款在本案中一并扣除。
申创建筑与申康市政均认可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合同中无其他关于保修期的具体约定,基于油墩港桥的实际通车时间及使用情况、合同约定的内容,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现申创建筑向申康市政起诉主张支付剩余的质保金,于法无悖,并以起诉日作为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
申创建筑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道运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转包合同或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或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本案中,申创建筑作为有资质的分包人,与申康市政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其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道运中心主张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0,3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502,76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54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原告上海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3元,减半收取计4,601.50元,由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宇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怀丽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