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港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中港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知豆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337号

原告:南京中港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67051670U)。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知豆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308959322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储家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鲍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知豆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法务,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南京中港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知豆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9881180.6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60308.25元(从2016年12月29日起,每笔欠款分别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至起诉之日暂计为2260308.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24日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知豆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产品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三包索赔明细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应承担材料费外,其他索赔费用包括工时费、旧件运费、其他费用等应扣款2640669.90元。被告发送索赔通知后,原告逾期未处理的,视为认可被告的三包索赔,被告可以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第二,按照约定,原告应留存质保金30万元至质保期届满(五万公里或24个月);第三,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415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其中约定货款支付与结算为产品送达甲方仓库,经甲方检验合格后,甲方质检人员、仓储人员在《送验入库单》上签字,作为到货凭证。甲方每月5日-8日(如遇节假日顺延)以传真或邮件方式向乙方提供上月上线使用的物料《上线结算单》,乙方确认数量无误后,根据《价格协议》,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异议,需书面反馈至甲方财务部门,双方进行核对确认后调整,最终乙方以调整后的《上线结算单》为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将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寄达或直接送达甲方采购部门账务管理人员,由账务管理人员审核后移交财务在当月进行挂账。每月25日后收到的增值税发票次月计入财务帐,由此造成的付款延后,其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发票入账甲方财务账达到双方约定账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如果甲方延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0月2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供方质量保证协议》,约定本协议中对相关产品质量的判定以甲方检验为准,甲方对零部件质量的判定,乙方如有争议,乙方需在收到甲方的判定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甲方处进行书面申诉,逾期视为乙方认同甲方的质量判定;甲方经审核乙方的申诉合理(受理乙方的申诉后),甲方可进行复检(双方共同进行复检),如双方仍存在异议由甲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但复检、鉴定费用由乙方承担)。复检过程中不停止执行甲方按初检结果向乙方的扣款或索赔,经甲方复检后若甲方的初检错误,甲方前期的扣款或索赔金额(包括复检、鉴定费用由乙方承担的金额)将在应付款中进行调整。质保期产生的质保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零部件费用依照当年元月份或当年度首次结算价格的采购价格计算,并附加该零部件价格*30%的管理费用,工时费,差旅费用、紧急援救费用、零部件返回运输费、售后维修的连带索赔费用等。甲方依据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信息在每月15日前向乙方书面发出的上月份的售后索赔通知单,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单后,可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质量管理中心实地提出书面反索赔申诉,逾期视为乙方认同甲方索赔信息。对于售后费用甲方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乙方在接到此通知单并同意索赔后,应于20日内安排人员将三包旧件取回,超出20日未处理,甲方将默认乙方自动放弃三包旧件的处理权,甲方有权将相关旧件直接进行报废处理。协议还约定其他相关内容。2017年3月13日被告名称由宁海知豆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知豆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期间,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2016年8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票面金额35156983元。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15万元。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价格协议》约定原告凭被告每月出具的《上线结算单》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原告发票入账被告财务9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6月20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供货质量保证金总额人民币30万元,在乙方到期应付账款中进行一次性扣留。甲方财务部应给提取的质量保证金建立专门台账并接受乙方对账。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截止2018年11月被告的三包索赔费用共计2219348.8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515698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三包索赔费用的具体金额及30万元质保金是否应予扣留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对三包索赔中的2017年6月10万元、8-9月163300元、12月135800元以及2018年9月16177.49元、2018年12月6043.60元有争议,被告抗辩三包索赔费用应扣款为2640669.90元,除原告认可的2219348.81元外,差额部分被告举证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第二,按照双方约定应将供货质量保证金30万元在到期应付账款中扣留。原告认为不应扣留质量保证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约定原告凭被告每月出具的《上线结算单》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原告发票入账被告财务9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核,扣除已付款415万元、三包费用2219348.81元及质保金3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8487634.19元。按照约定每月25日后收到的增值税发票次月计入财务帐,扣除已付款、三包费用及质保金后,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4日部分发票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知豆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港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487634.19元;

二、被告知豆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港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764191.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开始,以114628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开始,以55886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开始,以268889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日开始,以6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开始,以307433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开始,以143616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开始,以116983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开始,以155089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开始,以101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7日开始,以8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开始,以605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开始,以22163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开始,以1908460.4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开始,以394325.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开始,以246474.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开始,以222194.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开始,以69743.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开始,以224038.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中港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02507元,由原告南京中港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被告知豆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4507元。

原告南京中港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知豆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柴学勇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林巧莹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