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115执357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慧,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中港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67051670U,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
法定代表人:***。
***与***、中港电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68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欠付原告***款项2729757元,于法院解封(原告***在收到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两日内向法院提交解封申请)并将中港公司反担保提供抵押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回中港公司账户后7日内支付给***1500000元,余款1229757元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400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400000元,尾款429757元于2020年12月21日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须打入以下账户(开户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苜蓿园支行;账号:62×××45);二、被告中港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两被告逾期给付任何一期款项超过五日,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债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被告并支付违约金(以剩余欠款为基数,自原告申请执行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存款及不动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已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请求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15民初6804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可于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秦潇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