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港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华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南京中港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执357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华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302636397M,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东麒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彭宪奇。
委托代理人:万慧,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中港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67051670U,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华盈公司与***、中港电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68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调解书:一、中港公司欠华盈公司货款总计2425508.65元,暂定于2020年4月10日前向华盈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以银行电子承兑方式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人民法院解除(2019)苏0115民初6804号案件的保全措施,并将中港公司反担保提供抵押的3张面值金额均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回中港公司账户后七日内支付】;于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225508.65元【上述第二、三、四、五笔款项汇至华盈公司对公账户】。二、中港公司应向华盈公司开具2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3月16日前开具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4月15日前开具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5月15日前开具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6月15日前开具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7月15日前开具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8月17日前开具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开票种类均为材料,税点为13%)。三、中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中港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中港公司支付首笔货款(即1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且***支付彭宪奇欠款150万元【(2019)苏0115民初6804号案件】后七日内,华盈公司向人民法院递交解除本案保全申请。五、若中港公司逾期给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超过五日,则视为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华盈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中港公司给付全部剩余欠款,并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按月息3%支付迟延履行金,直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中港公司上述债务及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中港公司履行完本调解协议全部义务后,华盈公司与中港公司再无任何合同及债务纠纷,华盈公司不再对所供货物承担质保责任。华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宪奇承诺对华盈公司所供货物仍提供技术支持,积极帮助中港公司解决产品维修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障碍。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存款及不动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已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请求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15民初6809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可于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耀东
审 判 员 安东东
审 判 员 刘建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秦 潇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