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三诺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铜陵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706民初2071号 原告:铜陵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公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铜陵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铜陵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皮带秤、螺旋称,总金额为440000元,按进度分批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但被告的货款只支付了349100元,尚欠909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9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2部分第23条争议的解决中对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有明确的约定,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到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9.8条合同签订地点:唐山。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二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唐山法院管辖。而申请人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要求将本案移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23.1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端,任何一方均可到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29.8条款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唐山。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唐山法院管辖,但本案不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而唐山市的基层法院有多个,也不能确定具体的基层管辖法院。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不够明确,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该管辖协议无效。根据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货币,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