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8655号
原告:北京华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新材料创业大厦4层4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湖县宏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博湖县博斯腾湖乡特色农副产品加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华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与被告博湖县宏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宏昌公司向华睿**公司支付《产品购销合同》《番茄酱购买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162.232222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78.133333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4.8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为49.298889万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0日,华睿**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X),双方确认:华睿**公司***食品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00万元,宏昌公司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华睿**公司供货500吨番茄酱。宏昌公司始终未向华睿**公司供货,故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签署了《番茄酱购买合同补充协议》(编号:NO.20181221002),约定:宏昌公司于2019年提供给华睿**公司200万元等价的番茄酱,如果不能够提供番茄酱,200万元转换为宏昌食品公司向华睿**公司的借款,借款利息按照年息12%计算。若2019年12月1日仍未还款,按照每日0.3%计算违约金。但截止本起诉状提交之日,经华睿**公司多次催促,宏昌公司均以经营困难为理由,推迟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照《番茄酱购买合同补充协议》之约定,宏昌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故华睿**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华睿**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凭证、《番茄酱购买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明其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对,本院对华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宏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华睿**公司(甲方)与宏昌公司(乙方)就2016年番茄酱供销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商品规格为220L无菌番茄酱,供货数量为500吨,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至30日,价格以天津港出货价或双方协定价格为准,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200万元,余款按实际提货数量协商支付。合同还就商品质量、违约责任等等作出约定。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华睿**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亦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实际履行中,2016年8月31日,华睿**公司***公司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公司未能如期供货。因宏昌公司未能发货亦未退还预付款,2018年12月21日,华睿**公司(买方)与宏昌公司(卖方)签订《番茄酱购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宏昌公司在2019年产季提供价值200万元的番茄酱给华睿**公司,产品的规格型号和单价产季开始前双方协商,另立协议;2.如果截止2019年4月30日前双方未能够达成协议,原合同所支付的200万元预付款转为宏昌公司向华睿**公司的借款,借款利息按照年息12%计算,计息截止日期为还款之日;3.还款日期的最后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届时未还款,除按以上利息计算外,违约金按照每天0.3%计算;等等。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至***公司既未向华睿**公司供货,亦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睿**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番茄酱购买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如果截止2019年4月30日前双方未能够达成协议,原合同所支付的200万元预付款转为宏昌公司向华睿**公司的借款,借款利息按照年息12%计算,计息截止日期为还款之日,据此可以认定华睿**公司与宏昌公司合意将案涉预付款的性质转化为借款,从而将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华睿**公司作为出借人***公司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则宏昌公司作为借款人即负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在约定的还款最后期限早已届满,***公司并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睿**公司要求宏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在《番茄酱购买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公司未能及时还款,除支付利息外,尚须按每天0.3%支付违约金,因此华睿**公司有权要求宏昌公司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要求宏昌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昌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湖县宏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华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博湖县宏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华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博湖县宏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0.026万元、案件受理费3.5779万元,原告北京华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博湖县宏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