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8656号 原告:北京华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新材料创业大厦4层4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湖县宏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博湖县博斯腾湖乡特色农副产品加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湖县。 原告北京华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与被告博湖县宏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宏昌公司向华睿**公司支付《借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本金364.66146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313.90303万元(以95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22.236667万元;以364.661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145.621476万元;以364.6614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56.157865万元;以364.6614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为89.887022万元);2.判决***对上述第1****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5日,华睿**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因宏昌公司购买番茄酱加工设备资金不足,***睿**公司借款953万元,用于支付合同编号为XXXXX的《设备销售合同》的设备款。***、**(案外人)、**增(案外人)作为担保方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华睿**公司与宏昌公司又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于产生的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前述953万元借款,***公司和设备销售方确认,由华睿**公司直接支付给设备销售方。之后,宏昌公司向华睿**公司陆续进行了部分还款。2015年9月25日,设备***公司和设备销售方双方的工程师验收通过。2018年12月21日,华睿**公司与宏昌公司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NO.XXX),根据此协议,宏昌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和利息,逾期还款,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22年4月2日,设备销售方出具《货款结清备忘录》,认可已经收到华睿**公司***公司支付的设备货款合计953万元。后经华睿**公司多次催促,宏昌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理由,推迟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华睿**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华睿**公司提交《设备销售合同》及设备验收报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确认书》《授权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客户回单、《货款结清备忘录》等证明其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对,本院对华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宏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宏昌公司(甲方、购方)与固安华睿**机械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固安华睿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设备名称为番茄酱加工生产线;单价为1170万元,合同生效***公司预付351万元,设备制作完成***公司支付702万元,双方验收后12个月内支付117万元;双方还就其他问题作出约定。 2015年6月25日,为***华睿公司支付上述设备款,宏昌公司(乙方、借款方)与华睿**公司(甲方、出借方)、***、**、**增(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3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宏昌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前偿还571.8万元,于2017年6月14日前偿还381.2万元;违约责任为,宏昌公司逾期返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睿**公司承担借款总额的3‰的违约责任。各方还就其他问题作出约定。同日,双方就借款利息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年利率12%结算利息,计息日期自款项借出之日起算,第一年利率为114.36万元、第二年利率为45.744万元,利息支付日期为每年还款之日,等等。 2015年6月29日,华睿**公司***华睿公司转账200万元;2015年11月13日,华睿**公司***华睿公司转账35万元;2016年2月24日,华睿**公司***华睿公司转账40万元;2016年3月4日,华睿**公司***华睿公司分两笔转账80万元;2016年4月14日,华睿**公司***华睿公司转账45万元;2016年6月15日,华睿**公司***华睿公司转账30万元;2016年9月29日,华睿**公司***华睿公司分两笔转账60万元;2017年4月25日,华睿**公司***华睿公司转账50万元;2018年2月13日,华睿**公司***华睿公司转账10万元;2019年7月15日,华睿**公司***华睿公司转账30万元;2022年4月1日,华睿**公司***华睿公司转账200万元;2022年4月2日,华睿**公司***华睿公司转账173万元;以上共计953万元,转账的用途或附言均为还款。2022年4月2日,固安华睿公司向华睿**公司出具《货款结清备忘录》,证明固安华睿公司已经收到了华睿**公司交付的953万元款项。 2015年9月25日,宏昌公司(甲方、设备用户)***华睿公司(乙方、设备厂商)出具《设备验收报告》,确认宏昌公司***华睿公司采购的设备生产正常,达到合同要求,符合验收条款,技术文件交接完毕,人员培训已全部完成,等等。 2016年8月30日,宏昌公司向华睿**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华睿**公司将借款953万元直接支付给固安华睿公司,视同为宏昌公司收到了华睿**公司支付的借款。同日,固安华睿公司***公司出具确认书,同意由华睿**公司***公司支付设备总款1170万元中的953万元,其他款项继续***公司支付。 2018年12月21日,华睿**公司(甲方)与宏昌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确认宏昌公司已于2016年9月3日以番茄酱抵账形式支付给华睿**公司724.29984万元,用于支付截止还款日的借款第一阶段利息和部分本金。双方约定:1.最终还款日为2019年12月31日;2.截止2016年9月3日剩余本金364.66146万元;3.还款利息按照年息12%计算;4.***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华睿**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的违约条款执行,等等。 2019年12月2日,***向华睿**公司出具***,承诺自愿对宏昌公司欠华睿**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全部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但至***公司未能依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华睿**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华睿**公司与宏昌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华睿**公司作为出借人,按照双方认可的方式将953万元交付固安华睿公司,亦视为其***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宏昌公司作为借款人即负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公司仍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睿**公司要求宏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4.6614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中约定,***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华睿**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的违约条款执行;而原合同就违约责任为,宏昌公司逾期返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睿**公司承担借款总额的3‰的违约责任,因此华睿**公司要求宏昌公司以本金364.661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华睿**公司要求宏昌公司支付以95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华睿**公司要求***与宏昌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因***向华睿**公司出具***,作出愿意为宏昌公司向华睿**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华睿**公司与***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中载明,***的担保期限为全部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而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届满,担保期限应自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止。而华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曾向***提出过令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现担保期间已经届满,***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华睿**公司无权要求***就宏昌公司向华睿**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华睿**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宏昌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湖县宏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华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64.66146万元; 被告博湖县宏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华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364.661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驳回原告北京华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博湖县宏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0.026万元、案件受理费5.93万元,原告北京华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博湖县宏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