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新材料创业大厦4层416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孔凡东,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年终奖29700元。事实和理由: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主张没有年终奖制度,也从未支付过年终奖,但**的银行明细单中2012年两家公司曾支付了300元,摘要部分备注为年终奖。
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年终奖29700元,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一职。北京华睿富德公司与固安华睿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该二公司工作人员存在重合,混同管理。2016年9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主张其每年年终奖数额为6000元,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曾支付2012年年终奖300元,此后未再支付年终奖。**提交了银行明细单、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3)复印件予以佐证,其中银行明细单显示王某于2013年1月30日向**支付300元,摘要部分备注为年终奖;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3)规定特殊奖励为:“每年发放年终奖6000元”。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3)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二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年终奖约定,此前支付的300元系春节过节费。
**以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年终奖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39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每年年终奖数额为6000元,理应就曾与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存在年终奖约定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3)系复印件,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存在年终奖约定。其次,**提交银行明细单显示王某曾向其支付300元,虽摘要部分备注为年终奖,但数额明显与**之主张不符,且仅凭该支付记录亦不足以证明**所持每年年终奖6000元之主张。综上,**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年终奖,依据不足,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向其支付年终奖,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有年终奖的制度规定或与其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但首先,**所提交的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3)系复印件,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有明确的年终奖制度。其次,**所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中虽显示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曾向其支付300元,摘要部分为年终奖,但数额与**主张的每年年终奖6000元不符,且仅发放一次,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公司有发放年终奖的惯例或公司与**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基于此,本院对**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向其支付年终奖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唐述梁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