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猛,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新材料创业大厦4层416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女,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孔凡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女,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王猛、上诉人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睿富德公司)、上诉人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猛之诉讼代理人张冬梅,上诉人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及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之共同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用错误的工资标准来计算未休年假工资,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王猛提交的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3)能够证明每月存在奖金5000元;3、王猛提交的工作邮件已经完成了初步加班事实的举证;4、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及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恶意克扣全勤奖;5、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及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未支付王猛高温补贴。
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猛的上诉意见,要求驳回王猛的上诉请求。
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王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猛未按公司考勤制度出勤,不应获得6个月的全勤奖。
王猛辩称:不同意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及固安华睿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其:1、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1324元;2、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个人奖金218000元;3、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平日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8489元;4、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全勤奖25000元;5、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高温补贴3000元,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猛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一职。北京华睿富德公司与固安华睿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该二公司工作人员存在重合,混同管理。2016年9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王猛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年假5天,其未休年假,北京华睿富德公司与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陈述称不清楚王猛休年假情况,但主张已向王猛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王猛主张在职期间工作日每日延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只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亦存在出勤情况。王猛提交了工作往来邮件予以佐证,均系王猛工作往来记录,发送实际为工作日晚间或节假日。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王猛不存在加班情况。
王猛主张其每月工资中包括个人奖金5000元,全勤奖500元,在职期间仅支付2013年9月奖金5000元、2016年5月至6月奖金各2000元,未支付全勤奖。王猛提交了2013年9、10月份工资发放清单及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3)予以佐证,其中2013年9、10月份工资发放清单显示王猛该二月份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职务补贴、工龄工资、伙食补贴、奖金等;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3)系打印件,未见有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或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公章,内容显示销售人员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全勤奖、奖金、冷暖补贴等。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2013年9、10月份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奖金约定,亦非固定支付,并主张当月满勤方有全勤奖500元。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王猛工资明细表显示2015年5月至8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期间王猛并非全勤,工资中不包含有全勤奖,2015年9月至10月、12月期间王猛工资中包括有全勤奖500元。王猛对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为证明王猛出勤情况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予以佐证,王猛未发表质证意见。
王猛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6月至8月期间有高温补贴,2012年至2013年期间每月不低于90元,2014年之后每月不低于120元。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京0108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曾确认王猛主张自2015年8月起月工资标准为4040元,2016年1月调整为4700元。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主张2015年8月起王猛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依据双方均认可的2015年8月、2016年2月员工薪酬登记表显示,2015年8月起王猛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60元×工作年限)、伙食补贴每工作日10元、冷暖补贴每月60元、电话补贴100元、全勤奖500元;2016年2月起王猛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60元×工作年限)、交通补贴每工作日20元、伙食补贴每工作日15元、电话补贴100元。在该案中,确认王猛2015年8月起月工资标准为4040元,2016年2月调整为4700元,此外王猛曾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3889.66元,王猛与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均不持异议。(2017)京0108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
王猛于2017年4月26日以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个人奖金、未休年假工资、全勤奖、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7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猛与北京华睿富德公司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睿富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猛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22.26元;三、驳回王猛的其他仲裁请求。王猛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猛与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该二公司工作人员存在重合,混同管理。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在用工管理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应当就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对王猛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猛曾就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工资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向王猛支付上述期间工资3889.66元,王猛与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均不持异议。(2017)京0108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结果进行确认,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王猛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6日期间的个人奖金、全勤奖、高温补贴均属于上述期间工资组成部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于王猛要求上述期间个人奖金、全勤奖、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工单位应当就王猛之出勤情况及年假工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庭审中,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陈述称不清楚王猛休年假情况,同时主张已向王猛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明显该二主张相互矛盾,且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均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从而采信王猛之主张确认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北京华睿富德公司与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王猛于2017年4月26日方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故法院对于王猛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猛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待遇,并无不当,对此法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应向王猛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255.17元,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就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猛主张在职期间工作日每日延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只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亦存在出勤情况,但其提交的工作往来邮件不足以证明其连续工作状态,王猛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否认王猛存在加班情况,故法院对王猛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奖金一节,王猛主张每月工资中包括个人奖金5000元,在职期间仅支付2013年9月奖金5000元、2016年5月至6月奖金各2000元。然而在前案审理过程中王猛主张之月工资标准为2015年8月起4040元,2016年1月调整为4700元,其本次庭审中所主张的奖金数额已远高于工资总额。王猛所提交的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3)系打印件,未见有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公章,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王猛所持每月工资中包括个人奖金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而对于王猛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个人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高温补贴一节,王猛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6月至8月期间有高温补贴,2012年至2013年期间每月不低于90元,2014年之后每月不低于120元。然而其自行提交的2013年9、10月工资发放清单中未见有该项工资构成。前案中双方均认可的2015年8月、2016年2月员工薪酬登记表亦未有所体现。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亦否认双方存在高温补贴约定,故法院对于王猛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全勤奖一节,王猛主张每月工资中包括有全勤奖500元,但其提交的2013年9、10月份工资发放清单未见有该笔工资构成;王猛未就己方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理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在前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员工薪酬登记表显示2015年4月15日起王猛月工资包括有全勤奖500元,2016年2月起王猛不再含有全勤奖。据此法院可确认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王猛工资构成中包括全勤奖500元。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理应就王猛上述期间全勤奖之支付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王猛不认可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现该二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5年5月至8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期间王猛工资中未见有全勤奖,而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未能就扣除全勤奖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理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应向王猛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全勤奖3000元,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王猛未能就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全勤奖约定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王猛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全勤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猛未能就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4月全勤奖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王猛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该月全勤奖不予支持。依据2016年2月员工薪酬登记表显示,2016年2月起王猛月工资构成中不包括全勤奖,故对于王猛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全勤奖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猛与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猛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255.17元,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猛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全勤奖3000元,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王猛提交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王猛在此期间所提到的未休年假工资、个人奖金、全勤奖均未发放。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提交工资发放清单,用以证明王猛主张的6个月未出满勤。王猛质证意见为:对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王猛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王猛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不能证明王猛的出勤情况,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定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向王猛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工资3889.66元,本案中,王猛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该期间的个人奖金、全勤奖、高温补贴,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王猛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王猛于2017年4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对王猛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猛提交的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3)为打印件,未加盖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或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公章,对王猛主张的工资构成,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定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奖金一节,前已述及,本院对王猛提交的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3)不予采纳,因王猛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中包括个人奖金5000元,对王猛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个人奖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王猛主张其在职期间工作日每日延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只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亦存在出勤情况,但从王猛提交的证据看,仅凭工作往来邮件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故对王猛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平日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848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全勤奖一节,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6年2月员工薪酬登记表显示,王猛月工资不包含全勤奖,故对王猛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全勤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提交了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王猛的工资明细表,该表显示,2015年9月至10月、12月期间王猛工资中包括有全勤奖500元,王猛虽不认可工资明细表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工资明细表予以采信。王猛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克扣其2015年4月之前的全勤奖,故对王猛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期间全勤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王猛在2015年5月至8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的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不同意支付王猛全勤奖3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一节,王猛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6月至8月期间有高温补贴,2012年至2013年期间每月不低于90元,2014年之后每月不低于120元,但王猛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猛、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及固安华睿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猛负担五元,由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