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新材料创业大厦4层416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孔凡东,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之股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被上诉人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之共同法定代表人孔凡东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向其支付:1、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职务补贴50000元;2、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技能工资50000元;3、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岗位工资100000元;4、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交通补贴22000元;5、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电话补贴5000元;6、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期间冷暖补贴5000元;7、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伙食补贴11000元;8、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工龄工资3420元;9、绩效工资400000元;10、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失业保险金14544元;11、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9482.88元。事实和理由:第一,**提交的工资清单中均含有技能工资、职务工资、交通补贴、电话补贴、冷暖补贴、伙食补贴、工龄工资,因工资清单是不完整的,**对工资的构成有异议,拒绝在工资表签字;同时在2015年的员工薪酬登记表中已经明确有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全勤奖、伙食补贴、电话补贴、冷暖补贴、加班费,其他补贴按照公司标准包括技能工资和职务工资,一审法院没有确定完整的工资构成。第二,**提交的大量销售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广州泷迪和山东工大的项目,在双方签署的《关于销售提成》已经很���确只是单指上述两个项目,一审法院片面的理解为只剩下这两个项目。第三,因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未能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致使**无法申请失业保险金。
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其:1、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职务补贴50000元;2、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技能工资50000元;3、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岗位工资100000元;4、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交通补贴22000元;5、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电话补贴5000元;6、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冷暖补贴1680元;7、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伙食补贴11000元;8、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工龄工资3420元;9���绩效工资400000元;10、失业保险金14544元;11、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9482.88元,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一职。北京华睿富德公司与固安华睿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该二公司工作人员存在重合,混同管理。2016年9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主张其每月工资中包括职务补贴、技能工资各1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交通补贴440元、电话补贴100元、伙食补贴220元、冷暖补贴(冬季12月、1-3月,夏季6-8月)60元、工龄工资(每工作满一年增加工龄工资60元),其中北京华睿富德公司与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仅支付2015年10月职务补贴及技能工资、电话补贴、伙食补贴,其他款项均未支付。北京华睿富德公司与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北京华睿富德公司与固安华睿富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法律风险,**拒绝向法院提交在职期间银行明细单。
**主张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应按合同额扣除增值税的3%向其支付绩效工资,并提交了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3)复印件予以佐证,该办法未显示有绩效工资之内容,其中规定销售额为合同额扣除增值税的数值,销售提成为销售额扣除客户佣金后的3%计提。**为证明其完成项目情况提交了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与新疆鸿翔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数份购销合同首页(未见有公司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与新疆好口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数份购销合同,北京华睿富德公司与额敏鸿翔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固安��睿富德公司与河北雅果食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予以佐证,上述合同均系复印件。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3)复印件及购销合同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不存在绩效工资的约定。
**主张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在工资中扣除了社保费用。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足额发放工资。另,**提交的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条显示工资中未扣除社保费用。
**系外地农业户籍,2013年12月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方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庭审中,**陈述称其主张的失业保险金系因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未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
另查,已��生法律效力的(2017)京0108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曾确认**主张自2015年8月起月工资标准为4040元,2016年1月调整为4700元。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主张2015年8月起**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依据双方均认可的2015年8月、2016年2月员工薪酬登记表显示,2015年8月起**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60元×工作年限),伙食补贴每工作日10元,冷暖补贴每月60元,电话补贴100元,全勤奖500元;2016年2月起**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60元×工作年限),交通补贴每工作日20元、伙食补贴每工作日15元,电话补贴100元。此外,双方曾就销售提成进行核对,签署《关于销售提成》涉及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GDCG20150902-02)、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30001)、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51216001)等,未见有本案中**所提交的购销合同项目。在该案中,**曾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3889.66元,**与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均不持异议。(2017)京0108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
再查,**曾以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个人奖金、全勤奖等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中包括个人奖金5000元、全勤奖500元。
**以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职务补贴、技能工资、交通补贴、伙食补贴等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海淀��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7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曾就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工资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3889.66元,**与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均不持异议。(2017)京0108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结果进行确认,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6日期间的职务补贴、技能工资、岗位工资、交通补贴、电话补贴、伙食补贴、冷暖补贴、工龄工资均属于上述期间工资组成部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要求上述期间的职务补贴、技能工资、岗位工资、交通补贴、电话补贴、伙食补贴、冷暖补贴、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就2016年8月31日之前的职务补贴、技能工资、岗位工资、交通补贴、电话补贴、冷暖补贴、伙食补贴、工龄工资一节,法院认为**曾与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多次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京0108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曾确认**主张自2015年8月起月工资标准为4040元,2016年1月调整为4700元。前案中,**又述其工资构成中包括个人奖金5000元、全勤奖500元,于本案中又述每月工资中包括职务补贴、技能工资各1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交通补贴440元、电话补贴100元、伙食补贴220元、冷暖补贴(冬季12月、1-3月,夏季6-8月)60元、工龄工资(每工作满一年增加工龄工资60元),其中北京华睿富德公司与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仅支付2015年10月职务补贴及技能工资、电话补贴、伙食补贴,其他的款项均未支付。**所述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已远超出其曾主张的工资标准总额,明显不符合常理,**应就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未支付上述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法院释明,**拒绝向法院提交本人银行明细单,理应承担怠于举证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要求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2016年8月31日之前的职务补贴、技能工资、岗位工资、交通补贴、电话补贴、冷暖补贴、伙食补贴、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主张与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存在绩效工资约定,然其提交的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3)复印件未见有绩效工资规定,反而其所述按照合同额扣除增值税后3%计提系《关于销售提成》规定。而依据前案中双方签署的《关于销售提成》已对**销售提成进行计算,未见有本案中所涉及的购销合同��目。鉴于此,法院对于**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因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存在差额,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反而其自行提交的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条显示工资中未扣除社保费用,故法院对于**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失业保险金一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自2013年12月起为**缴纳了失业保险,其要求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依据不足,对此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工资构成及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有列明的奖金并未实际发放。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涉及2014年7月以后的工资,该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工资发放数额与其提交的从邮箱下载的工资条数额一致,**就其主张的欠发薪酬未提供其他证据,亦未作进一步合理说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请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职务补贴、技能补贴、岗位工资、交通补贴、电话补贴、冷暖补贴、伙食补贴、工龄工资等,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于二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与其提交的从邮箱下载的工���条数额一致,其既未提交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未支付上述工资,亦未就其主张的公司欠发上述工资作进一步合理解释。且**在与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的另案诉讼中主张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构成,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总额前后不一。鉴于此,本院对**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职务补贴、技能补贴、岗位工资、交通补贴、电话补贴、冷暖补贴、伙食补贴、工龄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请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其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职务补贴、技能补贴、岗位工资、交通补贴、电话补贴、冷暖补贴、伙食补贴、工龄工资等,但其已经就上述期间的工资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持异议,且生效判决业已确认仲裁裁决结果。职务补贴、技能补贴、岗位工资、交通补贴、电话补贴、冷暖补贴、伙食补贴、工龄工资等均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故**上诉请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其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职务补贴、技能补贴、岗位工资、交通补贴、电话补贴、冷暖补贴、伙食补贴、工龄工资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请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其绩效工资,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绩效工资的约定或制度规定,但其所提交的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3)系复印件,且未见有绩效工资的规定,其中规定了销售提成的计提办法,**又主张绩效工资与销售提成并不是一回事。故**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请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理由为公司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致使其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但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自2013年12月起为**缴纳了失业保险。**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请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但其自行提交的工资条显示上述期间工资中未扣除社保费用,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