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34001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新材料创业大厦4层416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孔凡东,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睿富德公司)、被告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田与被告北京华睿富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孔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告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孔凡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共同支付我:1、山东工大双头无菌大桶灌装机和套管式杀菌机项目(项目编号GDCG2015XXX)剩余销售提成16155元;2、广州泷迪贸易有限公司番茄酱软包装分装线成套设备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XXX)剩余销售提成437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担任业务员,签过两份劳动合同,2016年9月26日华睿富德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且拖欠我的提成。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华睿富德公司辩称,**起诉的两个项目虽均为其负责,但我公司不同意向**支付剩余提成,**主张的提成已经生效判决审理过,我公司也已经按判决全额给付了**该两个项目的提成,**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且依据我公司制度规定,上述项目回款时间在其离职6个月后,该笔回款**不得享受提成,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固安华睿富德公司辩称,同意北京华睿富德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已生效的(2017)京01民终7394号判决中法院查明并认定:“**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双方曾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对外以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名义签署业务合同,由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亦陈述称**于不同时间分别接受二公司管理,且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亦主张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为同一套人马。由此可见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在用工管理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应当就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对**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主张其与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东口头约定按照项目回款额的3%支付提成,设备发货后予以发放;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主张该公司以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分界点分别适用2015年、2016年销售提成制度,该二公司提交了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5年销售提成制度)及销售部管理制度(2016年销售提成制度)予以佐证,其中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规定销售提成=(销售额(实际签订合同扣除增值税的数值)-销售费用-客户佣金)×3%,按实际收到的货款数×1%按月份发放,货款结清后,将项目提成一次性结清;销售部管理制度规定业务员销售提成为个人销售利润的20%+溢出利润的30%。该制度后附有销售任务书,考核期限为2016年度,并载有**签字。**对其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主张销售部管理制度与其签字的版本不同,对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该案所诉销售提成共涉及4个项目,双方就该4项目情况主张如下:1、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6010XXX),合同额为6948元,该项目已经回款完毕,提成尚未支付。**主张该项目是2016年的项目,应按6948元的3%支付提成;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主张该项目系2015年项目,因曾开具发票,需合同额(6948元)除以1.17后按3%计算提成。2、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GDCG2015XXX),合同额103万元,该项目回款875500元,已提成支付2260元。**主张应当按照回款数额的3%计提;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主张目前可支付提成数额为6495元。3、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XXX),合同额为280万,该项目回款266万,已经支付提成26600元。**主张该项目应按照回款额的3%计算提成。4、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51216XXX),合同额为91305元,现已经回款完毕,尚未支付提成。双方均认可应按合同额的3%计算提成。2016年9月13日**与其部门负责人杨春白曾就销售提成进行核对,双方签署《关于销售提成》,其中涉及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GDCG2015XXX)、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3XXX)、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51216XXX),确认‘目前申请可发放提成:6495+2739=9234元’,与本案中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之主张一致。**主张《关于销售提成》系被迫签署,其对提成算法不予认可。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虽**主张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应按照项目回款额的3%支付提成,设备发货后予以发放,但该主张明显与其签字的《关于销售提成》之内容相悖。**主张系被迫于《关于销售提成》签字,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关于销售提成》所涉及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GDCG2015XXX)、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XXX)、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51216XXX)等3项目的提成核算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就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6010XXX)提成一节,虽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主张该项目因出具发票,故提成应以合同额扣除增值税后的3%计算提成,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而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51216XXX)确系以合同额的3%计算提成,故本院采信**主张以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6010XXX)的合同额作为计算提成之基数,据此核算该项目提成为208.44元。综上,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业务提成9442.44元,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就业务提成一节,**于2016年9月13日与北京华睿富德公司部门负责人杨春白就销售提成签署了《关于销售提成》,对可发放的提成进行了确认。现**虽称系被迫签字,但未据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可发放的业务提成数额进行了最终的确认,本院对**关于应适用2013年销售提成制度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认可的《关于销售提成》载明: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GDCG2015XXX),合同金额1030000元,已付款875500元,款项已经达到85%,全部提成24910元,第一次已经发放提成2260元,第二次可发放6495元,剩余付款154500元;广州泷迪贸易有限公司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XXX)合同金额2800000元,已付款2660000元,款项已经达到95%,全部提成70359元,第一次已经发放提成26600元,剩余付款140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成是否应该支付,现双方均认可,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GDCG2015XXX)尚欠124500元合同未回款,该项目的全部提成额24910元,已经发放2260元,(2017)京0108民初9526号判决书判决支付6495元(已履行),尚欠16155元;广州泷迪贸易有限公司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3XXX)已经全部回款,全部提成70359元,已经发放26600元,尚欠43759元。
**主张上述项目均应支付剩余提成,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虽未全部回款,但未回款系因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和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为此提交与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采购经理黄某的录音予以证明,录音中一女性就北京华睿富德公司的设备回款问题答复**:“一直没回,……好像提货的时候,付完了一个提货,又付了一个三万……现在就是因为停在让他给开发票,他也不开发票,结果还欠他个,总共还有个十来万块钱吧”。
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上述主张和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无需再向**支付提成,**主张的项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后续回款与**无关,且依照公司的相应制度,合同约定付款期限6个月之后回款,属于销售回款不畅应取消的销售提成部分,故无需向**支付。为此提交《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5)》和《销售部管理规定(2016)0315》予以证明,其中《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5)》载明回款按合同延迟6个月以上(含)6个月,取消此部分的销售提成,而《销售部管理规定(2016)0315》没有类似条款的规定。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在用工管理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应当就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对**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提交的制度依据中,2016年的销售部管理规定并未载有关于合同回款延迟取消销售提成的规定,两份制度依据均未载有**的确认,且**对此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家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主张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导致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项目未能足额回款,但其提交的录音身份不详,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仅凭借该份录音不足以佐证其主张。综上本院依据回款情况和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提成比例核算,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应向**支付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GDCG2015XXX)项目提成13144元、广州泷迪贸易有限公司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XXX)项目提成43759元,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GDCG2015XXX)项目提成13144元,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广州泷迪贸易有限公司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XXX)项目提成43759元,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悠
人民陪审员 花 利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