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6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新材料创业大厦4层416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女,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行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孔凡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睿富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已生效的(2017)京01民终7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业务提成数额,其公司已支付**业务提成,**的本次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其公司已提交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5)和销售部管理规定(2016)0315证明提成计算和发放制度,**所主张的销售提成应该依照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5)执行,即回款按合同延迟6个月以上(含6个月),取消此部分的销售提成。
固安华睿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同北京华睿富德公司的意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和固安华睿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共同支付其:1.山东工大双头无菌大桶灌装机和套管式杀菌机项目(项目编号GDCG20150902-02)剩余销售提成16155元;2.广州泷迪贸易有限公司番茄酱软包装分装线成套设备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3001)剩余销售提成437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已生效的(2017)京01民终739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并认定:“**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双方曾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对外以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名义签署业务合同,由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亦陈述称**于不同时间分别接受二公司管理,且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亦主张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为同一套人马。由此可见,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在用工管理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应当就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对**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主张其与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东口头约定按照项目回款额的3%支付提成,设备发货后予以发放;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主张该公司以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分界点分别适用2015年、2016年销售提成制度,该二公司提交了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5年销售提成制度)及销售部管理制度(2016年销售提成制度)予以佐证,其中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规定销售提成=【销售额(实际签订合同扣除增值税的数值)-销售费用-客户佣金】×3%,按实际收到的货款数×1%按月份发放,货款结清后,将项目提成一次性结清;销售部管理制度规定业务员销售提成为个人销售利润的20%+溢出利润的30%。该制度后附有销售任务书,考核期限为2016年度,并载有**签字。**对其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主张销售部管理制度与其签字的版本不同,对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该案所诉销售提成共涉及4个项目,双方就该4项目情况主张如下:1.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60107002),合同额为6948元,该项目已经回款完毕,提成尚未支付。**主张该项目是2016年的项目,应按6948元的3%支付提成;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主张该项目系2015年项目,因曾开具发票,需合同额(6948元)除以1.17后按3%计算提成。2.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GDCG20150902-02),合同额103万元,该项目回款875500元,已提成支付2260元。**主张应当按照回款数额的3%计提;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主张目前可支付提成数额为6495元。3.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3001),合同额为280万元,该项目回款266万元,已经支付提成26600元。**主张该项目应按照回款额的3%计算提成。4.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51216001),合同额为91305元,现已经回款完毕,尚未支付提成。双方均认可应按合同额的3%计算提成。2016年9月13日,**与其部门负责人杨某曾就销售提成进行核对,双方签署《关于销售提成》,其中涉及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GDCG20150902-02)、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3001)、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51216001),确认‘目前申请可发放提成:6495+2739=9234元’,与本案中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之主张一致。**主张《关于销售提成》系被迫签署,其对提成算法不予认可。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虽**主张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应按照项目回款额的3%支付提成,设备发货后予以发放,但该主张明显与其签字的《关于销售提成》之内容相悖。**主张系被迫于《关于销售提成》签字,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关于销售提成》所涉及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GDCG20150902-02)、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3001)、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51216001)等3项目的提成核算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就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60107002)提成一节,虽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主张该项目因出具发票,故提成应以合同额扣除增值税后的3%计算提成,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而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51216001)确系以合同额的3%计算提成,故本院采信**主张以广州泷迪项目(合同编号HR20160107002)的合同额作为计算提成之基数,据此核算该项目提成为208.44元。综上,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业务提成9442.44元,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定,就业务提成一节,**于2016年9月13日与北京华睿富德公司部门负责人杨某就销售提成签署了《关于销售提成》,对可发放的提成进行了确认。现**虽称系被迫签字,但未据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可发放的业务提成数额进行了最终的确认,本院对**关于应适用2013年销售提成制度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认可的《关于销售提成》载明: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GDCG20150902-02),合同金额1030000元,已付款875500元,款项已经达到85%,全部提成24910元,第一次已经发放提成2260元,第二次可发放6495元,剩余付款154500元;广州泷迪贸易有限公司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3001)合同金额2800000元,已付款2660000元,款项已经达到95%,全部提成70359元,第一次已经发放提成26600元,剩余付款140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成是否应该支付,现双方均认可,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GDCG20150902-02)尚欠124500元未回款,该项目的全部提成额24910元,已经发放2260元,(2017)京0108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6495元(已履行),尚欠16155元;广州泷迪贸易有限公司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3001)已经全部回款,全部提成70359元,已经发放26600元,尚欠43759元。
**主张上述项目均应支付剩余提成,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虽未全部回款,但未回款系因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和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为此提交与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采购经理黄某的录音予以证明,录音中一女性就北京华睿富德公司的设备回款问题答复**:“一直没回,……好像提货的时候,付完了一个提货,又付了一个三万……现在就是因为停在让他给开发票,他也不开发票,结果还欠他个,总共还有个十来万块钱吧”。
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上述主张和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无需再向**支付提成,**主张的项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后续回款与**无关,且依照公司的相应制度,合同约定付款期限6个月之后回款,属于销售回款不畅应取消的销售提成部分,故无需向**支付。为此提交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5)和销售部管理规定(2016)0315予以证明,其中销售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5)载明回款按合同延迟6个月以上(含6个月),取消此部分的销售提成,而销售部管理规定(2016)0315没有类似条款的规定。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在用工管理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应当就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对**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提交的制度依据中,2016年的销售部管理规定并未载有关于合同回款延迟取消销售提成的规定,两份制度依据均未载有**的确认,且**对此并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家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主张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导致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项目未能足额回款,但其提交的录音身份不详,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仅凭借该份录音不足以佐证其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回款情况和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提成比例核算,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应向**支付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GDCG20150902-02)项目提成13144元、广州泷迪贸易有限公司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3001)项目提成43759元,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GDCG20150902-02)项目提成13144元,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广州泷迪贸易有限公司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3001)项目提成43759元,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以要求北京华睿富德公司支付剩余销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淀区仲裁委以**提出的请求的争议事项已经过仲裁委裁决为由作出京海劳人仲审字[18]第5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7)京01民终73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业务提成9442.44元系基于该次诉讼发生时的合同回款情况作出的,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销售提成系基于先前诉讼发生后的合同后续回款情况提出的,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上诉主张**的诉讼请求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上诉主张依照其公司销售管理制度的规定,合同回款延迟应取消销售提成,但其所提交的两份销售制度均未载有**的确认,**对此不予认可,其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制度已送达或告知**,故本院对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均认可的回款情况、提成已发放数额以及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提成比例核算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向**支付山东工大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GDCG20150902-02)项目提成13144元、广州泷迪贸易有限公司项目(合同编号HR20150803001)项目提成43759元并无不当。固安华睿富德公司因其在对**的用工管理等诸多因素上与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存在混同情况,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华睿富德公司、固安华睿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睿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固安华睿富德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王婧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