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郭XX与陕西建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03民初3919号 原告:***。 被告:陕西建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办周公大道109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小区的房产,2023年5月11日收房。当年8月物业公司做过供暖调研,因房子不满足消防等验收标准,原告建议达标后考虑供暖,如果强行供暖导致的隐患责任和费用与原告无关,其后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24年原告到物业缴纳2024年至2025年暖气费时,被告知需缴纳2023年暖气费781.33元,否则无法进行供暖。原告认为其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供用热力合同,被告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供暖告知程序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造成原告自有房产有供暖,可以满足居住需求的情况下,还继续在外租房产生了房租和取暖费差额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3-2024年暖气费781.33元;2.被告赔偿原告2023-2024取暖季损失7377.47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现被告注册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办周公大道1090号,该公司在注册地及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广场××座××室均有办公,无法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应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即陕西省西咸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咸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师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