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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胜利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辰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睿诚土建工程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朝海路666-1。
经营者:张世俊,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龚岗村时圩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彪,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1)浙0206民初7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是可向合同签订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应当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春晓睿诚土建工程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砂石采购合同》争议解决明确记载“产生任何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书最后载明“签字地点:宁波市北仑区”上述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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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葛海军
审判员刘磊桔
审判员龚静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茅菽雄
书记员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