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7029号
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麓谷高新区麓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16603280Y。
法定代表人:蒋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朋辉,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东进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575543268W。
法定代表人:马明银。
被告: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胜利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107260013F。
法定代表人刘辰洁。
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诉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福公司”)、被告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莲芳、王运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巨星建材的委托代理人童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福公司、冀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巨星公司诉称: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久福公司就河北省南宫市“久福大院”工程项目所需要的GBF牌建材产品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2016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久福大院合同补充协议》,并由被告冀南公司下属的第三施工处(无独立法人资格)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买卖的产品、付款时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如实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两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但拖欠货款至今未付。除货款外,两被告还给原告造成木架(木质包装底座)损失153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从已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3668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送一批产品后一星期内付清货款,迟延付款按每日1%收取违约金,但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累计拖欠货款时间长达447天,违约金高达610986元。基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考虑,原告主动将该违约金降至每日万分之六点六来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目前暂时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为40325元。上述欠款本金、迟延付款违约金合计17701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6686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40325元(违约金应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两项合计177011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久福公司、冀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巨星公司(乙方)与被告久福公司(甲方)就河北省南宫市的“久福大院”工程项目所需要的GBF牌建材产品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竹芯)》,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的产品和付款时限,合同内容包括:1、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即组织生产,以3000个为一个批次,乙方每送一批GBF竹芯产品前,甲方先付清此批货款,依此类推。乙方送完最后一批货后一个星期内,甲方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全部货款;2、所有款项必须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号。未按本合同约定汇入指定银行账号的,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3、甲方迟延付款,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百分之一收取;4、若产品附带木质包装底座,甲方应妥善保管并等下次乙方送货时由乙方运回,如该包装底座因甲方原因损毁或未及时退回乙方,甲方应按照30元/每个的标准另行折价给乙方,乙方也可在结算中自行扣除此款;5、实际产品供应数量依据工程的实际需要、生产计划单来确定,以签收的送货单为准。该《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竹芯)》上加盖有“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
2016年4月23日,原告巨星公司(乙方)与被告久福公司(甲方)就前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现在图纸上所有规格的产品价格(竹芯250HX×1000×500:59元/个,薄壁方箱:250H×500×500:33元/个,薄壁管:250×1000:26元/个,薄壁管:250×500:13元/个);2、将原合同付款方式中的第1条变更为:甲方先付30000元定金给乙方,乙方收到定金后即组织生产,以2000个为一批次,乙方每送一批GBF竹芯产品后一周内甲方即付清此批货款,以此类推。乙方送完最后一批货款后一星期内,甲方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全部货款;3、在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与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此协议由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执行落实。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在该条款处盖章进行确认;4、原合同其它条款继续有效执行。
被告久福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货委托证明》,指定范海山、李庆贺、柴朝栋为涉案货物的施工现场收货人。定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久福公司交付了相应建材产品。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久福公司发《联系函》,明确其截止2016年6月3日完成了最后一次送货义务,已履行了双方所订立合同的交货义务,且无任何质量争议。截止发函之日,被告久福公司仍欠原告136686元以上的货款未结清。并提示被告在五日内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被告久福公司在收到联系函后三日内就是否需要原告再次供货给出明确回复,未回复或未明确回复具体要货时间和计划,将视为被告久福公司已单方终止合同。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就2016年7月-12月久福大院地库1-23轴顶用竹总盒数量及计价情况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总货款为16435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134355元。至今,被告并未偿清欠款,原告因之成诉。
另查明,原告仅收到被告久福公司支付的定金30000元,剩余货款135156元至今未付,被告久福公司未退回51个木架,折价为153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点六予以计算。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系被告冀南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定的《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竹芯)》、《久福大院合同补充协议》、《收货委托证明》、《送货单》、《联系函》、《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巨星公司与被告久福公司签订的涉案《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竹芯)》及《久福大院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应秉承诚信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批向被告久福公司发送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久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久福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冀南公司是否是《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竹芯)》及《久福大院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责任承担主体?被告欠付货款总金额的依据?关于原告巨星公司以其与被告久福公司签订的《久福大院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此协议由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执行落实”,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在该条款处进行了签章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为由,认为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系上述合同的相对方,故要求设立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的公司即本案另一被告冀南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责任方与被告久福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货款的诉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久福公司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竹芯)》,而后双方签订的《久福大院合同补充协议》主要是对付款方式、产品规格价格、具体执行人等情况的补充,两份合同的主体均列明了甲方系久福公司,乙方系巨星公司。在原告与被告久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来看,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履行该协议第三条义务是基于其与被告久福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且需在该施工合同范围内履行执行义务,《久福大院合同补充协议》对协议主体以外的单位即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履行某项义务进行约定,该义务实际执行人在对其义务的约束处进行了签章仅是对该项履行义务知晓的一种表示方式。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是互负权利义务,而显然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不符合买卖合同对主体的要求。而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了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履行了对被告久福公司应尽的义务。综上,从补充协议列明的主体、签章的位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主体的要求看,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都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被告冀南公司亦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巨星公司要求被告冀南公司与被告久福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
关于欠付货款总金额的依据是《送货单》还是《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证明》均可证明原告巨星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久福公司未履行完付款义务,但两份证据在产品数量及货款总金额上均有出入。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以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故对于被告久福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应以签收的《送货单》上载明的为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久福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35156元;此外,被告还造成原告木架(木质包装底座)损失51个,按照合同中“如该包装底座因甲方原因损毁或未及时退回乙方,甲方应按照30元/每个的标准另行折价给乙方”之约定,该部分款项1530元亦应计入货款之内,上述货款本金共计13668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久福公司自2016年6月1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存在“甲方迟延付款,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延迟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收取”之约定,但原告自愿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万分之六点六/日,故应以所欠货款余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被告结清剩余货款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6686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万分之六点六/日的标准,自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婧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