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591民初560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宫市苏村镇东小马村。
负责人:朱振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宫市胜利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住所地邢台市南宫市东环路东侧。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与被告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张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董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