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民辖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东进街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麓谷高新区麓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蒋棠。
原审被告: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胜利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4民初7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南宫市,由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审理更方便。双方合同约定管辖不明,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竹芯)》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麓谷高新区麓景路8号,属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武
审判员***
审判员向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