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04民初7029号
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麓谷高新区麓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蒋棠。
委托代理人童朋辉,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东进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575543268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南宫市胜利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107260013F。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竹芯)》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管辖合法有效,能够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原告所在地为长沙市麓谷高新区麓景路8号,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