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2691号 原告: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济南驰动润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被告***、济南驰动润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款项116000元及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经人介绍以驰动公司的名义找国华公司购买点火线圈,约定单价580元,数量200个,共计款项116000元。2019年8月9日,***安排员工至国华公司处提货,承诺下周付款,但国华公司交付货物后一直未收到款项,后多次索要未果。 ***辩称,1.其不是适格主体,其系驰动公司工作人员,涉案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对方为国华公司和驰动公司,故其不应成为被告;2.国华公司和驰动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双方的交易模式是拿货、对账、结算;3.涉案买卖合同纠纷,因时间较长,***已经记不清了,以国华公司举证为准;4.对于催要货款和线圈买卖是否是同一笔业务,***记不清了。 驰动公司辩称,其与国华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关系,涉案线圈买卖合同事宜,是公司返聘工作人员***办理的,因此答辩意见同***。 国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提交了出库凭单、物流发运单、对账单等证据,驰动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华公司和驰动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系驰动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1月7日,***和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确定127.90.60点火线圈单价为580元;2019年6月12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国华公司订购上述型号点火线圈200个;2019年8月8日,***派人取货,并承诺“下周付款”;2019年8月20日,***向***发微信催款,***让等等;2019年12月4日,***再次催款,次日***主张双方进行对账,多退少补,***回复“对账随时可以,但是说好的一周付款,也请记得”,后***主张“整出来发给你,看看怎样走往来账”,***回复“可以”;2020年10月30日,***向***发送微信“我这进口的货,你到现在也不给我钱,10万元钱好吧,太难了”,***回复“不要说这些,好几年的款都还没算好吧,第一次要点火线圈时你还说抵账就可以的”,***回复“咱下个月十号之前吧,咱把账对清行吧,谁欠谁的谁付”,但此后国华公司与驰动公司未进行对账。庭后调查中,***认可收到涉案200个点火线圈,对价格无异议,但提交出库凭单、物流发运单、对账单等证据,辩称国华公司欠付其货款271567.2元,应予以抵账;国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质证称系***单方制作,无其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系驰动公司员工,其以驰动公司名义向国华公司购买200个点火线圈,确定单价为580元,现国华公司据此要求驰动公司支付货款1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并无明确约定,但驰动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确给国华公司造成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承诺了付款时间,但根据聊天记录,双方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有债务相互抵销的意思表示,因双方未实际对账,故付款时间不确定,本院酌定以116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国华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款抵销,***虽提交了出库凭单、对账单等证据欲证实国华公司欠付驰动公司货款数额,但出库凭单未有货物价格,且未有国华公司**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账单系***单方制作,国华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交易的真实性及相应价格,故对于***主张的货款抵销,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国华公司要求其与驰动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因***购买涉案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对此国华公司予以认可,故国华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驰动润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000元; 二、被告济南驰动润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济南驰动润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