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5015号

原告:***,男,1955年7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欣欣,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珍满,男,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新居****楼3-20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

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莉,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欣欣,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9日,***驾驶鲁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的鲁A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鲁AD××××号车辆登记在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双方因理赔事宜发生纠纷。为此,***诉至法院。

***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9日18时1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状态:达到报废标准)沿诸城市贾悦镇产业园东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沿产业园南北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驾驶的鲁A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6月29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胫腓骨干骨折(右粉碎)、腰椎骨折(L2.3)、额骨骨折、蝶骨骨折、脑挫伤、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上颌骨骨折、眶骨骨折(双)、鼻骨骨折、胸腔积液(双)、肋骨骨折(左12)。

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6日出具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属二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3、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44日,出院后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约需玖仟圆;5、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同伤残等级;6、营养期为90日,建议每日费用按30元计算。2020年4月17日,该所出具关于***鉴定的更正说明,将鉴定意见第4项更正为:***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圆。***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

鲁AD××××号车辆登记车主系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42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1589.6元、误工费22034.3元、护理费15539.9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9690.8元。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6731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75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2309元。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致***受伤,***有权主张相关损失。结合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所做,虽然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2800元。

对***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84226.92元,***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2259.52元,有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诸城市人民医院关节外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需自行购买白蛋白注射液静脉滴注,诸城中益大药房出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以证明,***因此花费1680元。***在诸城海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板蓝根等药物没有医嘱在案佐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主张医疗费8422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83939.52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101589.6元,***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81271.68元(42329元×16年×1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22034.3元,***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计算为17720.71元[(17775元/年+12309元/年)÷365天×215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15539.98元,***受伤后需护理,其主张由其儿子鞠珍满、鞠言明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205.35元(42329元/年÷365天×44天×2),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的居住地,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91.41元[(17775元/年+12309元/年)÷365天×46天],护理费合计13996.7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支出实属必然,***住院治疗44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两处,但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均系由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所确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9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1271.68元、误工费17720.71元、护理费13996.7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217828.67元。

***作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存在过错,应当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鲁AD××××号车辆在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扣除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

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7828.6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由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对***的剩余损失承50%的赔偿责任,即48914.34元。***的损失已由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赔偿,***、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开庭审理时,***、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914.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给付义务人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722元;财产保全费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洲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