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10832号
原告:江苏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铂林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9000元利息及(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将淮安市某中学新城校区拆除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确认报价为48000元后开始施工,施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在原告多次讨要后,双方于2023年11月8日达成最终价格为39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施工完毕是事实,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3日,被告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并经江苏省某中学新城校区确认,成为江苏省某中学新城校区思政课程基地项目设计施工采购项目的成交供应商。后因施工需要,被告将该校区部分拆除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按约进场施工。
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就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于2023年11月8日向原告发送《新城拆除对账单》,原告签字盖章确认后将上述对账单邮寄给被告。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拆除部分的最终结算价为39000元,被告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拆除项目,原告已按约完成拆除任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款项总计390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3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