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4237F。
法定代表人:谭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国家大学科技园C1A座303-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5068821H。
法定代表人:吴雁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一,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睿明,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宪,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奎,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富,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原审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利川市烟叶分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183110885K。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徐忠顺,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系利川烟叶分公司德胜收购组组长,住利川市。
上诉人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州烟草公司)、郑州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德宪、李文奎、李启富及原审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利川市烟叶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川烟叶分公司)、徐忠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施州烟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恩施州烟草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次烤烟房的建设与所需设备的购买与恩施州烟草公司无关,一审认定恩施州烟草公司对配套设备采购采用了招标的形式,容大科技公司中标,负责提供设备错误。容大科技公司在供货时与运输公司有约定,由运输公司运至烟农建烤烟房的地方,因不知道地点就联系了徐忠顺帮忙带路,徐忠顺是帮忙,并非是受恩施州烟草公司或利川烟叶分公司的安排,不能认定利川烟叶分公司告知送货地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恩施州烟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并要求对容大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3、唐德宪只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低。
容大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容大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了唐德宪所受损伤应负赔偿责任的主体获嘉县利盛物贸有限公司,进而错判了各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运司机参与了召集人手装卸涉案设备的过程,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2、原审判决有悖于公平原则,未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对各方当事人应负责任作出合理划分。原判决径行判令容大科技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唐德宪仅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容大科技公司对设备的装卸过程没有加以影响的能力,不可能采取任何措施保障装卸设备工作的安全性,也没有能力对产生的事故采取救济措施。而唐德宪对自身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3、李文奎、李启富作为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本次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对唐德宪遭受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李文奎、李启富作为装卸设备劳务工作的召集人,在装卸工作环节监管不力、未尽到必要的提醒义务,应对本起事故中唐德宪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唐德宪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自身没有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李文奎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唐德宪承担的责任比例有点高,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李启富二审辩称,同意李文奎的答辩意见,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利川烟叶分公司、徐忠顺二审均未陈述意见。
唐德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69.02元、误工费23265元、护理费13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4752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67.1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8353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唐德宪明确了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94669.02元、误工费25860元、护理费1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1080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5401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利川烟叶分公司为增加密集烤房设备,经请示批准,新增烤房土建工程由烟农自行承担,配套设备由行业和政府共同筹措资金补贴。恩施州烟草公司对其配套设备采购采用了招标的形式,容大科技公司中标,负责提供配套设备。2016年6月6日下午,容大科技公司将一车烤烟房门窗运抵德胜场村五组(由利川烟叶分公司告知其送货地点),李文奎、李启富(烟农,修建烤房的土建工程合伙人)就召集唐德宪等人将门窗搬运下车,并约定下货时30元/套门。唐德宪和同伴搬运门窗下车的过程中,其中的几扇门突然倒下,将唐德宪拍倒在车箱板上,致使唐德宪多发骨折、肺挫伤。唐德宪受伤后,在利川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65.68元。因唐德宪伤情需要,唐德宪于当日被送至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91336.34元。2016年7月12日,唐德宪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2500元,购买轮椅花费280元。2016年9月9日,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唐德宪的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护理与营养时间作出利腾司鉴[2016]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唐德宪支付鉴定费2400元。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该鉴定适用标准提出异议,唐德宪再次对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护理与营养时间、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做重新鉴定。2017年5月11日,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唐德宪的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护理与营养时间、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作出利腾司鉴[2017]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德宪伤残程度评定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及L2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300日,护理时间需180日,营养时间需9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36000元。审理中,唐德宪明确了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94669.02元、误工费25860元、护理费1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1080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54012.2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唐德宪在给容大科技公司搬运门窗下车时受伤,唐德宪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本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唐德宪所搬运门窗,系容大科技公司提供的货物,但辩称运货是由物流公司负责,因容大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恩施州烟草公司称,烤房是由烟农自建,设备是烟农自己购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采购容大科技公司的设备是通过了招标,送货地点也是由利川烟叶分公司告知,故推定其烤烟房配套设备的采购是恩施州烟草公司或利川烟叶分公司负责的。因利川烟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相关责任由恩施州烟草公司承担。关于购买烤烟房配套设备及其运输事宜,恩施州烟草公司与容大科技公司是如何约定的,因双方均未举证,无法查清两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认定容大科技公司、恩施州烟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均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唐德宪受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行业交易习惯,酌定容大科技公司承担70%责任,恩施州烟草公司承担20%责任。另,唐德宪无证据证明李文奎、李启富、徐忠顺提供了劳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唐德宪的损失,根据唐德宪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94669.02元,经审查唐德宪提交的相关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予以支持93102.02元,因利川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567.1元,未提交病历资料,不予支持。2、误工费23265元、护理费1551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1080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结合唐德宪的伤情,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过高,依法支持1950元。综上,唐德宪的损失确定为24879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唐德宪因本次受伤的损失人民币248793.02元,由恩施州烟草公司赔偿49758.6元,由容大科技公司赔偿174155元,其余损失由唐德宪自行承担;恩施州烟草公司与容大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唐德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元,依法减半收取859元,由唐德宪承担169元,恩施州烟草公司承担190元,容大科技公司承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法律关系的认定;二、责任的承担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关于焦点一,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向定作人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而在提供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按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在接受劳务一方的控制下完成工作,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本案中,唐德宪所受损害发生在烤烟房门窗交付卸货过程中,唐德宪为卸货义务人搬运门窗下车,其“搬运门窗下车”的工作如何完成,并未接受任何单位、个人的控制和支配,唐德宪仅为一次性提供将门窗搬运下车的最终工作成果并一次性获得相应报酬,其与卸货义务人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唐德宪与卸货义务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关于焦点二,容大科技公司作为涉诉烤烟房门窗的销售者负有交付义务,而卸货是交付过程中的必要环节,容大科技公司未举证证实存在物流公司以及卸货责任在买方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容大科技公司对涉诉烤烟房门窗负有卸货义务。依前所述,容大科技公司即与唐德宪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唐德宪搬运的烤烟房门窗,由人力搬运明显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容大科技公司作为销售烤烟房门窗的销售者对此应当知晓,在选择承揽人时,其应选择有搬运设备的专业搬运公司或熟练工人,至少应对承揽人年龄、体力、经验等方面提出要求,但容大科技公司却由他人代为随意选择承揽人,因此,在对承揽人的选择上具有明显过错,致使卸货过程危险性加大,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其次,容大科技公司作为定作人,对于搬运的货物本身的安全性应负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唐德宪在搬运烤烟房门窗时,几扇烤烟房门突然倒下,说明容大科技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方式防止货物倾倒,以至于造成承揽人面临较大危险。因此,容大科技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错,且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酌定由容大科技公司对唐德宪所受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关于恩施州烟草公司、利川烟叶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利川烟叶分公司作为烤烟房建设工程及购买相关设备的组织者、协调者,应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但在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并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利川烟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作为恩施州烟草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由恩施州烟草公司承担,酌定由恩施州烟草公司承担20%的责任。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虽为多因一果,恩施州烟草公司与容大科技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判令恩施州烟草公司与容大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因无证据证实李文奎、李启富、徐忠顺对唐德宪所受损害具有过错,故唐德宪要求李文奎、李启富、徐忠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恩施州烟草公司、容大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对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德宪因本次受伤的损失人民币248793.02元,由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赔偿49758.6元,由郑州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74155元,其余损失由唐德宪自行承担;
三、驳回唐德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承担,郑州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32元,由郑州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张特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