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2民初7045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江城西队文明路6巷53号。公民身份号码:1306021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北门街新建小区88号。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6********。
被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碑店市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10861271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一机动总队机动第五支队,住所地定州市北城造纸厂小区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4839XU。
法定代表人:***,该支队队长。
原告***与被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一机动总队机动第五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060元及利息(利息以2490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铁建公司、武警支队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24906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定州武警部队大院道路维修改造工程水泥路面铣刨工程,原告于2021年5月7日进场施工,直至2021年5月21日施工完毕。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与被告***对账,对账单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4906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060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以2490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武警支队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一机动总队机动第五支队、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承包的我的工程,我不是挂靠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只是介绍原告参与项目,***承包了案涉工程的一小部分,这一小部分占总合同的10%左右,我是介绍人,我介绍的内容是路面铣刨,价格是他们谈的,我只是介绍他们双方认识,发包方是***、***,总承包方是华北铁建,我是作为***和工程实际承包方***、***介绍人签字,***、***是挂靠的华北铁建,原告找过实际工程承包人,索要工程款未果,原告在北城法庭起诉我后撤诉,原告的工程款确实一分没有得到。
被告铁建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不是法定付款主体。本案中答辩人是涉案工程承包方,已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河北龙斌路桥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协议书》。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及***签订过合同或进行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直接义务;2、被答辩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依据“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相关规定要求答辩人担责,该主张需以“答辩人欠付龙斌路桥公司工程款”为前提。而本案中,答辩人与龙斌路桥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总价款、已付款金额及是否存在欠付等事实均未确定;被答辩人提交的《对账单》仅能证明其与***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答辩人欠龙斌路桥工程款具体金额;3、答辩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发包人”范畴,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被答辩人的债权应向直接债务人主张。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警支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4日武警支队与铁建公司签订《道路维修改造采购合同》。原告称自己从被告***处承包了定州武警部队大院道路维修改造工程水泥路面铣刨工程并于2021年5月7日进场施工,2021年5月21日施工完毕。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与被告***对账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49060元,***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但此部款项至今未付。审理过程中铁建公司提供了其与武警支队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武警支队已向铁建公司付款三笔:1、2021年11月8日付款2905000元(用途为WJ14道路维修改造工程款);2、2021年11月18日付款45000元(用途为WJ14道路维修改造工程款);3、2023年12月27日付款824000.582元。原告知悉此情况后撤回了对武警支队的起诉。原告提供了武警支队与铁建公司签订的《道路维修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及原告的微信号“一路顺风”与被告***微信号lsj2066的微信主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在2022年10月25日、2023年2月14日、2023年6月21日、2024年2月5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认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工程款金额,在两张对账单签字注明“情况属实,***,2022年1月28日”。另原告请求被告铁建公司、武警支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请求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提异议,其在原告的结账单上签名系对欠付工程款的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仅是实际有承包关系的原告与***、***的介绍人,不承担给付义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发包人武警支队已向承包人铁建公司给付了工程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武警支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出具法律文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9060元及利息(利息以款2490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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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