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

华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8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依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4)冀1082民初9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24)冀1082民初984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由15811元减少为9700元。2、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标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生活,误工费适用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户口为农村居民,作为农村老百姓的收入每天100元也就足以了,每天认定163元,明显过高。第二、据上诉人了解的情况是被上诉人有工作单位,也缴纳了社会保险,如果被上诉人有误工损失也应该以实际工资损失数额为准,不应该认定每天163元。其实关于被上诉人的是否有无工作问题不难查清,二审期间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被上诉人的社保信息,从而确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情况,如果查清属实,则被上诉人属于虚假诉讼,应该接受司法处罚,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刑事犯罪。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即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问题在一审中已经通过质证,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进行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780元、误工费24450元、伤残赔偿金174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69265.92元,向被告主张18848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5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北京KZ××**号电动自行车,沿三河市高楼镇万家庄村东万福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道路东侧华北铁建栽种的树木(倾斜状态)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北铁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华北铁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在三河燕郊二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胸3、4椎体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九级,致残率为20%;2.建议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为宜。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其相应损失如下:1、医疗费9235.1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实际住院共计8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104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45-60日,酌定52日,营养费支付标准按20元/天计算;4、护理费8476元。经鉴定护理期为45-60日,酌定52日。原告主张由家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63元/日标准给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8476元(163元/日×52日);5、误工费15811元。经鉴定,误工期为45-150日,酌定97日。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提交坐落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号楼××单元××室的不动产证明证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地为三河市××镇××村。不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其户籍地为农村,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63元/日标准给付,均未超过河北省城镇或农村居民的年收入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5811元(163元/日×97日);6、伤残鉴定费4350元;7、残疾赔偿金17452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残疾,赔偿指数为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31元标准给付,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残疾赔偿金为174524元(43631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31626.80元。原告父亲***于1951年3月7日出生,母亲***于1952年6月7日出生,原告有姐妹三人。***及***的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7906元/年给付,故***的生活费为14883.20元(27906元/年×8年×20%÷3人);***的生活费为16743.60元(27906元/年×9年×20%÷3人);9、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10、考虑***伤情,双方责任承担,同时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审判实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4362.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且原告亦未能提交电动自行车损失的照片、视频等客观证明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华北铁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华北铁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54362.92元,由被告华北铁建承担70%,即178054.04元。判决:一、被告华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054.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华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与道路东侧华北铁建栽种的树木(倾斜状态)相撞,造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华北铁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不应适用居民服务行业163元/日标准,应酌定为农民每天100元标准,但被上诉人提供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且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63元/日标准给付,未超过河北省城镇或农村居民的年收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华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