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上海宝金道路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金道路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市政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淞市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宝金道路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5月6日,宝金公司与吴淞市政公司签订《上海宝金道路施工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施工合同》,吴淞市政公司为完成其承包的“某某镇、**镇2010年*****工程”,向宝金公司购买沥青砼,并由宝金公司组织摊铺施工。合同第十条付款违约责任:每日按工程总额的0.3%计算。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以上单价自合同签定日起一周内有效;如提前终止合同,则以实际交货数量结算;终止日即视为完工验收合格日,所有货款在完工日一次结清等等。同年7月13日,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决算,确认施工日期为同年5月8日至5月10日的工程价款为1,056,523元(人民币,下同)。同年8月15日,吴淞市政公司向宝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吴淞市政公司再次对2011年7月13日的决算单予以确认。 2015年1月,宝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吴淞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656,523元;2、吴淞市政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违约金650,000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于涉案合同性质以及合同对于工程价款付款方式未作约定意见一致。宝金公司认为可参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吴淞市政公司应当在双方决算后即行付款;现宝金公司主张并非全部工程款而是未付工程款,从双方决算后吴淞市政公司支付400,000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且在诉请时主动已对合同约定所计算金额大幅调低。吴淞市政公司认为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是终止合同时的情形,无法参照适用。 原审认为,涉案合同所涉金额绝大部分为货款,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吴淞市政公司对所欠宝金公司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未能协议补充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首先,涉案合同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已作约定,表明出现违约情形,应当支付应无疑义;其次,在涉案合同对付款方式未作约定的情形情况下,合同第十三条终止合同后即时结清货款的约定具有参照性;最后,涉案合同的施工时间仅为3天,且绝大部分为货款,工期如此之短的工程应在双方决算后即时结清,更符合交易习惯。由上可知,吴淞市政公司应在双方决算后及时结清工程款。即便吴淞市政公司与业主方尚未对工程进行审计,以及吴淞市政公司只收到报审价12,000,000元中的8,500,000元的情况属实,吴淞市政公司在支付宝金公司款项时也未同比支付。诚然,吴淞市政公司拖欠宝金公司款项已达三年有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法院注意到了,尽管宝金公司在起诉时考虑到根据涉案合同所计算出来的金额过高,已从计算基数、起止时间让步后,对所得金额再作大幅调低,以不超过剩余款项金额为限,但从涉案合同对违约责任未作完整约定、吴淞市政公司欠付宝金公司款项的时间长短以及吴淞市政公司关于约定标准过高的相关抗辩,法院进一步还予以适当调整,酌定500,000元为妥。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宝金道路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656,523元;二、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宝金道路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如果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279元,由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吴淞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没有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也就不应存在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审参照适用合同终止条款的约定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超出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违约金过高,原审认定的50万违约金明显过高,上诉人愿意承担原审起诉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636,523元自2015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宝金公司辩称,由于双方往来比较久,而且工程的工期很短,才三天就做完了,之后双方马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款金额,应当自结算之日起就支付。上诉人拖欠了三年多的时间,原审已经酌情调低了违约金,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销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早已完工,合同中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但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就达成了结算协议,载明了上诉人的应付款金额。该结算协议是双方就工程结算所达成的合意,亦是销售施工合同的补充内容,上诉人当时已经确认了自身的欠款金额和付款义务,应自即日起清偿欠款。其后,上诉人仅在2011年8月15日支付了40万元,剩余的656,523元至今未付。根据系争销售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违约金是每日按工程总额的0.3%计算,上诉人未按期付款,拖欠款项达3年有余,应当按照约定自2011年8月16日起以656,523元为本金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已经主动降低了计算标准,原审又酌情将总金额调低为50万元,该金额已经远低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认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淞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