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北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地矿局第六地质大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4810号 原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xx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工农路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160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省地矿局第六地质大队(原河北省地矿局***综合地质大队),住所地***市中山西路8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17049657。 法定代表人:***,该大队队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xx有限公司经理,住***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资源公司)、河北省地矿局第六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六地质大队)及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被告矿业资源公司、第六地质大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河北xx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有关条款无效;2、判令原告与被告矿业资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3、判令原告与被告第六地质大队签订的《关于河北省地矿局***综合地质大队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无效;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河北x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xx公司及第六地质大队、矿业资源公司分别将所持有的河北xx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矿业)48%、32%、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600万元,xx公司、第六地质大队、矿业资源公司按各自的持股比例分配,即xx公司288万元,第六地质大队192万元,矿业资源公司120万元;协议签订三日内,各方共同在***市支行设立共管账户,同时原告及第三人将6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打入该账户。 2012年8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xx公司签订了《河北xx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约定:xx公司、第六地质大队、矿业资源公司分别将所持有的xx矿业48%、32%、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股权总计支付价款人民币2525.65万元,其中:支付xx公司1622.56万元,支付第六地质大队567.09万元,支付矿业资源公司336万元。 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矿业资源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矿业资源公司将其持有的xx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36万元。 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第六地质大队及第三人签订了《关于河北省地矿局***综合地质大队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就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如下:原告及第三人除向被告第六地质大队支付其在xx矿业投入的192万元注册资本外,再向被告第六地质大队支付375.09万元作为被告第六地质大队转让其在xx矿业所持股权的转让价款。为此原告及第三人需向被告第六地质大队支付总计为567.09万元的转让价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903.09万元,并向xx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二被告及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xx矿业的股权过户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本案中,被告矿业资源公司为国有企业,被告第六地质大队为事业单位,两者均属于国有投资,在目标公司xx矿业中占控股地位,形成的产权属于国有产权。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案涉四份协议并通过场外进行交易,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的交易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河北xx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有关条款、原告与被告矿业资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第六地质大队签订的《关于河北省地矿局***综合地质大队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矿业资源公司及第六地质大队共同辩称:一、认定合同是否无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1、国有产权转让未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首先,第六地质大队系事业单位法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事业单位法人转让国有产权时需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的规定,而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也没有要求“资产处置要在产权交易场所进行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文件中有企业国有资产转让需经批准并在规定场所交易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均针对的是企业而非事业单位;且上述规定均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第三,我国相关文件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在规定场所交易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但是,未在规定场所交易,不一定就贱卖,也可能转让价格高于实际价值。本案被告第六地质大队作为xx矿业出资人以货币形式出资192万元,占股32%,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格是567.09万元,矿业资源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120万元,占股20%,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格为336万元,不包括投资内蒙古项目,其转让价格均高于二被告出资金额。且本案是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般而言获利方是不会舍弃已得利益的,只有自认受到损失的人才会反悔,原告取得xx矿业的股权后,未能及时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之后国家对矿山企业的管理逐步严格,xx矿业探矿权的延期,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可能性降低,甚至已经不具有延期和探转采的可能性。故原告在七年之后又以签订合同时明知存在的情形和法规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其真正目的在于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从此也可证明本案股权交易不存在国有资产的流失情形。第四,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场外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来看,对于场外交易的行为也不属于无效合同,只有合同当事人在交易时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时,才会被认定行为无效,而本案原告与被告第六地质大队之间无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第五,按照河北省相关文件规定,河北省直部门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实际上一直由各主管部门采取分散管理的管理模式。本案二被告已经向主管部门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履行审批手续,履行了自己报批的义务,而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同意转让诉争股权,说明其获得具有审批权限。且之后由该局组织的审计中未对本案股权转让提出异议,说明诉争股权转让符合主管部门的要求,也不存在国有资产的流失,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故不能认定二被告转让诉争股权的行为无效。2、本案案涉股权转让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的股权转让,系二被告与原告及合同其他当事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有偿转让,未违反公开、公平、**的交易原则,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有五方,二被告及xx公司和也是受让方之一的第三人***均未提出合同无效,仅原告一人主张合同无效,可见原告的主张也不符合各方利益,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来看,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本案被告转让xx矿业股权,并没有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资产的处分损害了二被告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或者为国民经济、社会各方面正常提供服务的职能。因此,案涉资产的处分既未损害社会公共秩序,也未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且该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并备案,作为公司的登记资料予以公开、公示,在长达7年中无任何人员或单位提出上述交易违反公开、公平、**的交易原则,无任何部门质疑该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外,本案中案涉的xx矿业的主要经营项目是云母矿,属于普通矿产,不是国家重要矿产资源,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于普通类的矿产项目,根据市场情况,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取收益,使国有资产实现增值保值,不危害国家的经济安全,也当然不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原告不具有起诉确认涉诉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且其起诉认定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危及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对国有资产保护不利。原告所依据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规定的申请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主体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目前相关部门并未就此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且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在某些情形下会被他人恶意利用,以行使无效合同的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甚至损害国家利益。本案合同各方签订合同后,各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等手续,标的企业由原告已实际经营长达七年之久,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但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违背公序良俗,危及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三、并非所有的确认无效之诉都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行使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在2012年受让涉案股权时的合同条款专业、完备,原告对于案涉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且原告对xx矿业已经营多年,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最迟也应自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时效。本案股权交易已经完成达7年之久,原告在时隔7年之后提起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已经丧失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我是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并出资,投入了转让款,这之后我没有参与经营,后来的事情没有参与,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2、《河北xx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3、《关于河北省地矿局***综合地质大队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4、收据、银行转账凭证;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河北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情况统计表及各股东登记信息;6、情况说明。 被告矿业资源公司及第六地质大队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及附件;3、河北新闻网关于《河北省省级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改革全面启动实施》的新闻;4、河北省地矿局会议纪要;5、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审计意见书。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虽规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程序、应进行资产评估、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但并未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无效。从上述规定的文义和立法宗旨来看,上述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虽然规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但该规定已于2017年12月29日被废止。且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股权转让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低于市场价格,亦无证据证实该转让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被告经主管部门批准,与原告及第三人以及xx公司于2012年经协商签订上述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款约定明确,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已经受让股权并独立经营xx矿业多年,且其受让股权时明知相关规定,即便当时股权转让价款未经评估、拍卖等程序,其当时应属于享有相关利益的一方,其受让股权时隔七年后,现又主张合同无效,该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该行为会使国有产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国有产权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协议亦不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现要求确认上述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