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23民初1304号
原告:***,男,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河北省内丘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费5362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承包内丘县某某小区16号楼的建筑施工,被告***参与其中,被告***是工地负责人,***给原告一部分活儿,在2021年8月至12月份,原告带领一部分工人在某某16号楼进行打墙、浇筑、二次构造的施工,预支的20000元工费都是通过***支付给原告。干完活儿累计用工409个工,每个工180元,共计73620元,除去预支的工费外,尚欠53620元未付,工地负责人***给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一直推拖。农民工严寒酷暑的施工,挣一点辛苦钱,被告***让找***,***让找***,催得紧了不给还说难听话,实在让人无法接受。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写证明条一份,证明欠款数额;2、录音光盘、通话记录截图、录音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联系并催要欠款事宜;3、原告***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
河北省内丘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些与我司无关。
***辩称,我干这个工地某某小区16号楼,部分活包给了***,但原告具体多少工、多少薪酬我不清楚。
***、***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提交证据中,***手写证明条一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录音光盘、通话记录截图、录音截图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并不能说明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班组施工的项目是某某公司承建,并由某某公司转包给了***、***、***,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当庭放弃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建设了内丘县某某小区16号楼项目,后被告***将该楼的小项承包,被告***作为工长负责具体施工事宜。2021年8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打墙壁、砌墙等二次结构的工程,***从***处承包的项目未有书面合同,***从***处承包项目亦没有书面合同。202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手写一张证明条,内容:今证明某某小区16号楼***班组用工2021年8月份-12月份用工409个工,每个工180元,共73620元,余支20000元,剩余53620元。落款为***,日期为2022年6月9日。后***向***追要该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欠款数额53620元是否正确以及该欠款应当由谁来承担清偿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从***处承包工程,其为被告***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务费,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及***均称被告***是***手下的施工负责人,且***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也通过电话方式与***联系过归还欠款事宜,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费53620元,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和***连带给付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3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